CHD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CHDM
2026-06-05
案號:金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28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0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健吉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健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
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訊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路口厝門市,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
卡當面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胖」之人,並將提款卡密
碼以LINE傳送予「小胖」。嗣「小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取得羅健吉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
書刊登貸款廣告,適谷淑萍於114年2月1日某時許瀏覽後與
之聯繫,復以LINE暱稱「小胖」向其誆稱第一次借款需要證
明有還款能力,需先借貸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還款後,
才能申請10萬塊的月繳貸款云云,致谷淑萍陷於錯誤,於11
4年2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
臺中金美門市,先與「小胖」簽立3萬元之本票並繳納1萬5,
000元代辦費後,再分別於114年2月6日下午4時12分許、114
年2月7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5,000元、1萬元至台新帳戶
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健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25-33
、107-108頁)。
㈡告訴人谷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73-75、113-114
頁)。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5-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2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6-77頁)、告訴人提
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已撕毀之本票照片2張(
偵卷第78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78-83頁)、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
第1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獲得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
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
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
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並因被告提
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1萬5,000元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及其自述高
職肄業之學歷、目前打零工維生、月薪不定、需要扶養母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告訴人所匯至台新帳戶之詐騙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顯非居於主導
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