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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4-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4 案號:金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靜宜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靜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蘇靜宜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在新北市新莊
    區某址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合庫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帳
    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線帳戶)等帳戶
    之提款卡5張,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何鈺婷」之詐騙集團
    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何鈺婷」
    。嗣「何鈺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蘇靜宜所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提款卡5張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劉文傑、黃凱弘、蔡欣言、陳珮珊、
    温玉瑭、莊傑涵、潘亭妤、李玉琳、許彤豪、施楊淑因、姜
    雅馨、張哲嘉、康雅荃、陳銘智、高千蕙、楊梅鈴、吳皇輝
    、黃冠真、張秋菊、林俊廷、吳瑞峰、陳一鳴、胡宜淳等人
    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
    戶。嗣如附表二所示劉文傑等人發覺遭騙,報警循線追查上
    情。
二、案經劉文傑、黃凱弘、蔡欣言、陳珮珊、莊傑涵、潘亭妤、
    李玉琳、許彤豪、施楊淑因、姜雅馨、張哲嘉、康雅荃、陳
    銘智、高千蕙、楊梅鈴、吳皇輝、黃冠真、張秋菊、林俊廷
    、吳瑞峰、陳一鳴、胡宜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蘇靜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是自網路看到家庭代工徵人廣告,經聯絡後,「小陳」
    有介紹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計價方式,又以「可申請補助
    」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詐欺集團透過包裝過之話術,利
    用涉世未深之年輕人尋求兼差心切,取信被告,被告主觀上
    認為在應徵工作及配合申請材料補助,故在其主觀上係認為
    其有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另被告在過往的人生中顯示智
    能不足的跡象,對社會事務之分析理解能力薄弱,無法區辨
    複雜之詐騙話術,本身為受害人,因而交付帳戶,應無從構
    成犯罪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
    何鈺婷」,並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等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帳戶
    內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傑、黃凱弘、蔡欣言、陳珮
    珊、莊傑涵、潘亭妤、李玉琳、許彤豪、施楊淑因、姜雅馨
    、張哲嘉、康雅荃、陳銘智、高千蕙、楊梅鈴、吳皇輝、黃
    冠真、張秋菊、林俊廷、吳瑞峰、陳一鳴、胡宜淳、證人即
    被害人温玉瑭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附件所示事證可以佐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可信為真實。被告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
    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
    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
    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
    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
    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
    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
    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
    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
    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
    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
    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
    前所述,行為人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客
    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
    人使用,即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行為人
    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行為人所為符
    合上開客觀構成要件,並對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具主觀
    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具主觀故意),即為構成要件該當,是倘行為
    人受騙而就上開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時,即欠缺主觀
    故意。
 ㈢查,被告供稱其係因求職、領取補助,而與「何鈺婷」聯繫
    ,且是透過FB或LINE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可見被告
    對其提供帳戶之對象,並無信賴或緊密親誼關係,被告寄交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全然不知背景、身分之
    人,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因求職、領取補助
    為由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依前述,亦無從認定有任何正
    當理由存在,參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小吃部
    洗碗工作,亦自承知悉有密碼,得以使用該帳戶乙節(見本
    院卷第138、140頁),其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
    ,並告知密碼無異係將帳戶之使用權全然交出,當知之甚詳
    ,則被告主觀上對於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且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等
    客觀構成要件有認知及意欲,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被告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云云。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2
    條)之增訂理由中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當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不知自己是在提供金融帳戶
    」,或「不知自己提供並無正當理由」而言。然被告知悉其
    係寄交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給「何鈺婷」,又其提供帳戶
    提款卡,並無正當理由,已如前述,被告縱有受騙,其遭騙
    之處僅為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實際上是作為如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亦即被告主觀上對於
    「何鈺婷」取得帳戶之目的係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欠缺認
    識或容任,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當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但無從以此反推被告交付帳戶是基
    於正當理由。被告既對「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等客觀構成要件
    有認知及意欲,其主觀上當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委無可採。
    至於辯護人提出之他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49頁),個案因
    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辯護人雖又提出被告經診斷為「
    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3頁),主張
    被告不具一般正常人之智識及感知判斷能力,然被告雖經醫
    院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並不意味被告即難以理解日常交易
    、社會常規之運作,亦不代表其即必然欠缺判斷或區辨行為
    合法與否,依前所述,被告能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交談,亦
    有高職畢業之學歷,足認其有適應、融入社會之基本能力,
    參酌被告自陳於寄出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前,已將帳戶內
    存款提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又依其與「何鈺
    婷」之對話可知,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帳戶使用不同之
    密碼,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未使用密碼(見偵卷第733至73
    4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是以,辯護人上揭主張,即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移列至第
    22條第3項,而將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
    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雖坦承有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惟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自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其明知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
    、財產之表徵,且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
    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交付附表
    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致該等帳戶淪為犯罪
    工具,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
    流之透明,並因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
    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害,其等損失逾新臺幣40萬元,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成立調解或
    和解,所為實不足取;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告訴人、檢察官
    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證物袋內),兼衡被告
    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與主觀上係基於
    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之目的
    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之惡性高低仍有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再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附表一所示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
    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
    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5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連線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文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許,透過遊戲與劉文傑聯繫,佯稱欲購買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6時40分許 1萬5,000元 合庫帳戶 2 黃凱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16時許,透過臉書與黃凱弘聯繫,佯稱欲購買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7時4分許 1萬元  3 蔡欣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16時30分許,在臉書張貼販賣充電樁貼文,適蔡欣言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商品還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7時20分許 1萬5,000元  4 陳珮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14時8分許,在臉書張貼民宿貼文,適陳珮珊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須先付款才能預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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