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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DM 加重詐欺等(2026-06-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CHDM 2026-06-03 案號:訴緝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01
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志文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
    逼焦佐禾」、「鑫超越-薛金(控台)」、「恐龍」、「佛
    祖」、「鑫超越-薛坤(營運部)」、「薛古戈尔」、「冶
    春國際-奶茶(聯絡部)」、LINE暱稱「孫慶龍」、「李佳
    依」、「佳」、「吳啟銘」、「華信營業員」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
    「車手」陳泓儒(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收取向被害人所詐得之現金,約
    定報酬為1%。謀議確定後,莊志文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
    於113年2月28日佯裝為營業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陳鑾佯
    稱:要在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上註冊才能進行
    投資,並會外派營業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王陳鑾陷於錯
    誤,同意投資並約定交款時地。嗣後,集團成員即指示陳泓
    儒拿取偽造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長虹計
    畫書」及載有姓名為「陳英新」之工作證,佯裝成上開公司
    之營業員,於113年4月17日10時49分,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之○○公園,向王陳鑾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收
    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於偽造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上簽署「陳英新」,再將該資金保管單及「長
    虹計劃書」交予王陳鑾,足生損害於王陳鑾及「華信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後,陳泓儒再於附近將20萬元轉交莊
    志文,莊志文再持往國道1號嘉義交流道附近轉交其他集團
    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證據:
 ㈠被告莊志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陳鑾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共犯陳泓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告訴
    人之報案資料。
 ㈤被告領取工作機及交付詐欺贓款地點之GOOGLE MAP影像截圖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彰
    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刑事實驗室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8月2日
    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
    )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第47條嗣
    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23日施行,經比較後,修正後規
    定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條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逼焦佐禾」、「鑫超越-薛金(控台)」、「恐龍」
    、「佛祖」、「鑫超越-薛坤(營運部)」、「薛古戈尔」
    、「冶春國際-奶茶(聯絡部)」、「孫慶龍」、「李佳依
    」、「佳」、「吳啟銘」、「華信營業員」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考量被告於前述案
    件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其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結果,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證據
    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法官審酌被告身體健康,卻觀念偏差,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
    ,竟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
    收水人員,實為虎作倀,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
    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秩序及互信,實屬不當,應嚴正譴責。另衡量被害
    人之財物損失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24小時看護
    工作,日薪約28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已責付被告保管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經被告駕駛
    前來彰化收水,然係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僅偶經被告作
    為代步、收水,非專供犯罪所用,相較於被告所能獲得之酬
    勞,如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現金5000元,係警方在被告住處搜索時扣得,並無事實
    足以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尚不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2項沒收。
 ㈢偽造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之「華
    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英新」印文及署名)
    、「長虹計劃書」各1張,已在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8號被
    告陳泓儒一案之判決中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沒收。
 ㈣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之
    。
 ㈤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20萬元,均已轉交上游其他集團成
    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洗錢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