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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4-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彤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
文書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陳詩彤於民國113年9月間即加入暱稱「招財貓」等人所組成3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陳詩彤假冒為檢察官助理,提供偽造之公文書
交付給被害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陳詩彤於113年9月13
日因而羈押至113年11月11日,經釋放後,立刻再次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繼續假冒檢察官助理犯案,清楚知悉其所為係假冒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下詐欺取財罪。然陳詩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0日至25日期間,先後假冒大
安戶政事務所人員、大安分局警員及檢察官「黃敏昌」,透過電
話及Line,向蔡朝興佯稱:其遭詐欺集團利用帳戶當人頭,要監
管其銀行帳戶等語,使蔡朝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25日
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旁,交付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1張(下稱本案提款卡)予
陳詩彤,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陳詩彤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予蔡朝興。陳詩彤得手後,再依「招財貓」指
示,將本案提款卡從空軍一號彰化站寄到空軍一號桃園蘆竹站,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車手,並由其他車手負責於114年3月25
日至114年4月3日期間持本案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或進行轉
帳、繳費,總計造成蔡朝興損失新臺幣(下同)215萬6,116元,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詩彤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蔡朝興證述可佐,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朝興指認陳詩彤)(偵卷第51至5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5至6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63至73頁)、告訴人蔡朝興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75至89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照片(偵卷第91至93頁)、告訴人蔡朝興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卷第95至105頁)、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偵卷第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9至11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5年2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50010580號函檢附蔡朝興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至56頁)在卷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6、47條雖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
    條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
    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㈢被告偽造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
    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所謂偵查中自白之「偵查中」,應以「偵查終結時」為基準
    時點,被告雖於偵查之初警詢時自白,偵查終結時卻翻供否
    認犯罪,就整個偵查程序之「結論」而言,被告並非自白。
    故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
 ㈥本院審酌:
 ⒈被告於110年間即曾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112年陸續遭起訴
    ,經法院判決多次洗錢罪。而被告於113年9月間更是本案詐
    騙集團,冒充為檢察官指派之專員,前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於113年9月13日遭法院羈押,於113年10月30日被釋放後
    ,被告立即再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於113年11月21日繼續冒
    用公務員前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黃金,於114年3月至4月
    間,多次假冒檢察官助理前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提款卡,
    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故被告非常清楚自己係以冒用公務機
    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在從事詐騙,且一犯再犯,即便被訴追、
    甚至被羈押,都無法阻止被告繼續犯下如此惡劣之行徑,顯
    見其主觀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惡性重大。
 ⒉冒用檢察官及地檢署之名義來犯罪,係利用一般民眾法律知
    識之不足及其對執法機關之敬畏心理,其犯罪手段至為惡劣
    ,主觀惡性極其深重,此舉不僅嚴重侵害民眾權益,更直接
    挑戰國家法秩序,顯然蔑視法紀,嚴重威脅社會安定,詐欺
    情節甚為嚴重,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為直接故
    意,並且也分擔假冒公務員及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之施用詐術
    之部分,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取簿手角色。
 ⒊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洗錢金額高達215萬6,116元
    ,雖非由被告直接提領,然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曾於詐
    騙集團中擔任過取簿手(110年10月間、113年11月21日)、
    直接向被害人收受現金之車手(113年9月12日、本案發生後
    另有114年3月31日、4月8日、4月9日、4月11日)、直接向
    被害人收受黃金財物(113年11月21日)之車手、也擔任過
    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之車手(114年3月4日),自然已預見其
    向本案被害人拿取提款卡之目的在於使集團將被害人之款項
    提領一空。
 ⒋被告本案之不法內內涵包含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所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
 ⒌被告已經數次冒用檢察官助理、檢察官專員名義行騙,數次交付偽造之地檢署收據,竟在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未予告訴人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亦未據實供述其犯罪所得,犯後態度不佳。
 ⒍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擔任家管、已婚、有三名未成年
    子女;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量刑意見。 
 ⒎綜合上開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為被告作為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及告訴人證述明確,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
    前開偽存款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
    為重複沒收之宣告。又沒收該偽造之公文書之目的係為消滅
    該不實之文書,其文書本身亦不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故無追
    徵價額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尚未領得報酬,我還貼錢等語。然而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收到3,000元報酬,他們會告訴
    我錢放何處,我再去領取等語,被告如未收受報酬,豈可能
    會於警詢中自承有收到報酬。況被告於113年9月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遭羈押釋放後,立即再犯,若非詐騙集團
    確實允諾給予其豐厚之報酬,被告豈可能繼續為詐騙集團犯
    罪。而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5,000元)及於本案
    發生之後所為之犯行均有收受到報酬(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年度訴字459第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26,000元),亦豈可
    能犯罪時間居中之本案卻未收到報酬。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未收到報酬等語,顯為不實陳述,應以被告警詢時所述
    ,而認為被告已獲取報酬3,000元。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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