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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DM 加重詐欺等(2026-06-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CHDM 2026-06-03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362
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VIVO手機1支(含sim卡、網卡各1張)及郵局金融卡1張,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政達於民國115年4月13日15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Jiji」、「黑猩猩」、「狒狒」、「妮寶」及LINE暱
    稱「ER5」、「全家FamilyMart」、「李偉峰」、「葉慧婷
    」等人組成之「Jiji跑腿04」群組,係三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擔任「收簿手」工作,以每趟領取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500元報酬之代價,收取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金融機構
    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謀議確定後,謝
    政達即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11日21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Threads,以預約按摩為由,向簡靖洋佯稱:預約按
    摩需將實體金融帳戶金融卡寄出,以實名認證云云,致簡靖
    洋陷於錯誤,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超
    商○○門市。嗣後,謝政達即依「狒狒」之指示,於115年4月
    13日19時11分前往該門市領取,並於付費取得該包裹後,隨
    即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郵局金融卡1張及謝政達所有之VIV
    O手機1支(含sim卡、網卡各1張)。
二、證據:
 ㈠被告謝政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靖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被告之7-ELEVEN領取包裹交易明細、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㈤扣押物照片、密錄器截圖、現場照片、被害人簡靖洋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扣案郵局金融卡1張、VIVO手機1支(含sim卡、網卡各1張)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與「Jiji」、「黑猩猩」、「狒狒」、「妮寶」、「ER5
    」、「全家FamilyMart」、「李偉峰」、「葉慧婷」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4年7月14日執
    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考量被
    告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其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結果,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㈣法官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身體健康,卻觀念偏差,
    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
    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卡人員,實為虎作倀,造成檢警機關
    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影響我國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
    序及互信,實屬不當,應嚴正譴責。另考量被害人財物之損
    失情節,被告擔任取卡角色之任務單純,非犯罪集團核心人
    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態度,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洗錢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自陳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工地臨時
    工之工作、日薪約1300至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所有之VIVO手機1支(含sim卡、網卡各1張),係其
    所有供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郵局金融卡1張,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犯罪而獲得酬勞,爰不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