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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DM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026-05-29)

其他/待認定 CHDM 2026-05-29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255號、第27399號),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智文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民國115年4月14日偵雲林字第11523005
    1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智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
    (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
    ,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
    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武士刀2把固然係被告從不同來
    源取得,且取得時間先後有別。然而,被告取得武士刀2把
    後,經員警於114年8月20日6時48分許,在彰化縣○○鄉○鎮村
    ○○路0段000號住處1樓客廳之沙發椅下及電視櫃後方查獲扣
    案武士刀2把,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取
    得扣案武士刀2把之後,係以相同方式藏放扣案武士刀2把,
    益徵被告係基於同一持有刀械之犯意而持有扣案武士刀2把
    。又被告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取得扣案武士刀時間至
    114年8月20日6時48分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扣案武士刀2
    把,為繼續之一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至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主張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㈢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誣告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2年7月11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
    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又本院
    考量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均不相同,但被告經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管制
    之扣案2把武士刀,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
    造成潛在之隱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之武士刀
    之殺傷力,以及持有期間長短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之犯
    後態度。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
    衡被告前有毒品、恐嚇等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武士刀2把,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堪認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