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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DM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2026-05-29)

其他/待認定 CHDM 2026-05-29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8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賴建良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2行「處以1
    萬元罰鍰在案,並經彰化縣政府人員電話聯繫及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裁罰規定及告知後續上課時間,賴建良知悉後,仍
    以工作繁忙為由,於114年8月5日後之仍未如期履行出席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按:紀元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以下
    同)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處以2萬元罰鍰在案,並同時以
    同字號之書函通知其應於114年7月15日等日期至彰化基督教
    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該裁處書及通知
    書函合法送達後,賴建良仍未依指定日期報到,故彰化縣政
    府人員於114年8月7日再以公務LINE帳號告知賴建良應於114
    年8月19日、9月2日、16日、30日、10月14日、28日、11月1
    1日、25日、12月9日、16日至彰化醫院報到接受上開課程,
    彰化縣政府並於114年8月25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40338912號
    函告知賴建良裁罰規定及應於114年9月2日、16日、30日、1
    0月14日、28日、11月11日、25日、12月9日、16日至彰化醫
    院報到接受上開課程,之後彰化縣政府人員於114年9月8日
    、10月1日再以公務LINE帳號告知賴建良上開應報到上課日
    期,但賴建良知悉後,竟基於屆期不履行主管機關限期命其
    到場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仍無正當理由未於11
    4年9月2日、16日、30日、10月14日、28日出席上開課程」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輔社保護字」之記載應更正為
    「府社保護字」;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政府115年4月1
    日府社保護字第1150119736號函、同年月30日府社保護字第
    1150165568號函及所附聯繫紀錄、114年8月25日府授衛醫字
    第1140338912號函、送達證書、114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登錄、LINE對話紀錄」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建良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如上述一更正內容所示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
    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固未記載上述一更正之被告未報到上課
    日期,但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已更正報到上課日期如114年8
    月25日府授衛醫字第1140338912號函所示。且上述一更正之
    被告未報到上課日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遵期至
    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出席接受上開課程,竟仍無視上開通知
    ,多次無故未到場,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
    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
    達成,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
    被告前於112年間已曾因未遵期出席上課而經裁處罰緩,但
    被告於2年後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
    欠缺守法觀念。兼衡被告自述工作繁忙而無法出席之犯罪動
    機。暨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