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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DM 加重竊盜(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CHDM 2026-06-09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74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98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4行「新
    臺幣6,250元」更正為「新臺幣5,300元」,並補充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本案遭竊金額範圍,告訴人林庭毅於警詢時雖指述遭竊財
    物有書桌上皮夾内新臺幣(下同)5,000元、黑色小錢包(内有
    50元硬幣約15個)、藍色小錢包(内有10元硬幣約20個)、
    衣櫃上紫色盒子内有10元硬幣約20個、客廳桌上的罐子内有
    約新台幣100元的零錢及日幣、紀念幣價值不清楚,共計損
    失新台幣6250元等語,然檢察官起訴書既認告訴人指稱錢包
    、日幣及紀念幣等財物遭被告竊取部分,除被害人單一陳述
    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取此部
    分財物,則應扣除該部分款項數額,是被告竊取金額應為5,
    300元(計算式:5000元+10元×20+100元=5,300元),起訴書
    此部分應屬誤載,爰逕予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珠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除造成被
    害人財物損失外,更使被害人居家安全受到威脅,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非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5,3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74號
  被   告 陳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1月15日7時許,見彰化縣○○鎮○○巷00號之2大門未上鎖,
    竟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林庭毅所有現金新臺幣6250元得
    手。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庭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明珠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庭毅及證人許素蘭與林金瑤
    證述甚詳,且有現場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行竊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指稱另
    有錢包、日幣及紀念幣等財物亦遭被告竊取等語,惟此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陳述陳述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取此部分財物,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