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DM 加重竊盜(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CHDM
2026-06-09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74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98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4行「新
臺幣6,250元」更正為「新臺幣5,300元」,並補充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本案遭竊金額範圍,告訴人林庭毅於警詢時雖指述遭竊財
物有書桌上皮夾内新臺幣(下同)5,000元、黑色小錢包(内有
50元硬幣約15個)、藍色小錢包(内有10元硬幣約20個)、
衣櫃上紫色盒子内有10元硬幣約20個、客廳桌上的罐子内有
約新台幣100元的零錢及日幣、紀念幣價值不清楚,共計損
失新台幣6250元等語,然檢察官起訴書既認告訴人指稱錢包
、日幣及紀念幣等財物遭被告竊取部分,除被害人單一陳述
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取此部
分財物,則應扣除該部分款項數額,是被告竊取金額應為5,
300元(計算式:5000元+10元×20+100元=5,300元),起訴書
此部分應屬誤載,爰逕予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珠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除造成被
害人財物損失外,更使被害人居家安全受到威脅,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非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5,3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74號
被 告 陳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1月15日7時許,見彰化縣○○鎮○○巷00號之2大門未上鎖,
竟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林庭毅所有現金新臺幣6250元得
手。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庭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明珠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庭毅及證人許素蘭與林金瑤
證述甚詳,且有現場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行竊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指稱另
有錢包、日幣及紀念幣等財物亦遭被告竊取等語,惟此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陳述陳述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取此部分財物,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