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DM 竊盜(2026-05-29)
其他/待認定
CHDM
2026-05-29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60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
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兼衡
被告所竊腳踏車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71號緩起訴處分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甫因竊取另案腳踏車之竊
盜案件,經員警於114年12月10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一節,
為本院審理另案115年度簡字第1272號案件而知悉之事項,
則被告竟旋即再以相同手法為本案,難認其已記取教訓,且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並於接獲員警通知到案時,將所竊腳踏車帶至警局,員警因
而查扣該腳踏車並發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
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