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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DM 竊盜(2026-05-29)

其他/待認定 CHDM 2026-05-29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52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
    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兼衡
    被告所竊腳踏車之價值。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提出所竊
    腳踏車,供員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
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