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DM 詐欺(2026-05-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CHDM
2026-05-29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3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榮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宏榮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手機門號註冊帳號以實行詐欺,有所
預見,竟仍將手機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配合接收註冊帳
號之驗證碼,致以該手機門號註冊之帳號遭利用作為詐取金
錢之工具,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
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被害人
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洗
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
12年11月22日確定,此有該案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按,則被告經前案判決確定後,竟仍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
,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暨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未查得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
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