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妨害自由(2026-04-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2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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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諭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聖諭因其所購買,靠行百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百
驛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遭和勁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拖吊至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和運
租車公司勁拍中心保管,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
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12時42分許,騎乘腳踏
車至上址伸縮電動鐵大門外等候,待保全於同日12時58分許
打開電動鐵大門進入巡視時,趁隙進入保管場,並於同日23
時50分許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為拖吊車所阻,並由警
衛通知勁拍中心主任林志興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
志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聖諭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志興於警詢
證述(偵卷第23至26頁)、證人陳蓮榮於警詢證述(偵卷第
27至29頁)均堪相符,並有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可
稽(偵卷第43至5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附連圍繞土地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進入本案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破壞
告訴人安寧,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屬不該;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代理人表示本件依法處
理;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做旅遊業,月薪約新臺
幣五萬元,家中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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