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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6-01-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2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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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
    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如附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4年
    度易字第1482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且已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14時29分宣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5年1月18
    日始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
    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
    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94號
  被   告 吳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8122、18132、13422、18595號案
件,現在貴院知股以114年度易字第1482號【下稱前案】審理中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龍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13年7
    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4年8月2
    9日18時33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車站內萊爾富便
    利超商內,乘陳○博(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
    在店內熟睡無暇顧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故意,徒手竊取陳○博所有掉落身旁之Realme牌C3(3G+64
    G)藍色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嗣經員警調閱超商監視錄影
    紀錄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寶龍固坦承有拿取上開手機,然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我朋友說地上有一支手機要我幫他拿,我拿
    到手機之後交給我朋友阿賢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陳○博指訴、證人陳勝鴻證述、同案被告王志賢(
    另為不起訴處分)證述甚詳,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
    足見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手機後,將手機攜出超商之行為;復
    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乘坐輪椅之被告於拾取調落在地
    面之手機後,隨即前往超商櫃臺後逕自離去,而該竊得之手
    機始終放置在其輪椅座椅旁左側縫隙,並無任何將竊得物品
    交付予他人之影像,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他人教唆而下手行
    竊,足見被告確有竊取他人物品後據為己有之故意,故被告
    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12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411200877號函附之繳費紀錄
    、申辦合約書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
    犯本案竊盜犯行,況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並執行完畢,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復於本案矢口
    狡賴,顯見其毫無悔意惡性非輕,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若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Realme
    牌C3(3G+64G)藍色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122、18132、13422、18595號案
    件起訴,現在貴院知股以114年度易字第1482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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