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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DM 加重詐欺等(2026-06-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CHDM 2026-06-08 案號: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鵠薐



選任辯護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741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鵠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七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以獲取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2,0
      00元之不法報酬」之記載,應補充為「以獲取每次收款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報酬(關於羅鵠薐所涉參與
      組織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⒉關於扣案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數量,
      應更正為9張。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羅鵠薐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04、112-113頁)。
  ⒉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5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7
      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羅鵠薐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
      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
      生效,其中第43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分別修正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
      減輕其刑」,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仍應適用修正
      前之相關規定。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有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04頁),併予敘
      明。
   ⒉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暱稱「人資主管-吳碩彥」、「黃子愷」、「外務主
      任-林瑞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刑之加重減輕有無:
   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1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涉及者均為毒
        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
        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
        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
        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②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
        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復其自承未收取任何報
        酬(見本院卷第105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收受任何金錢、利益,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故依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獲
        得犯罪所得,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原本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非無工作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贓款
      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後轉交款項之事
      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
      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
      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
      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
      人薛郁敏達成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
      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所欲詐騙得
      手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
      從重罪之加重詐欺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詐欺
      犯罪所用,此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04-10
      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物品關於經偽造之印
      文部分,因其文書本體均已遭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乃本案被害人與被告面交款項
      之金錢,並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嗣於查獲被告後
      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6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此外,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係其自己私人
      財物(見本院卷第105頁),復無證據顯示此筆現金係來
      自於本案詐欺集團,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
      即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為被告所有之物品,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業如上述,自
      無從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新臺幣)  備註 1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含副聯)  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14年12月9日開立) 2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  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7紙  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現金620,000元  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現金2,400元  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iphone X手機1支  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7 iphone XR手機1支  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8 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2張  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9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2張  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10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  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11 國庫繳款書1張  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19號
  被   告 羅鵠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鵠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羅鵠薐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1月17日起,加入「廣福土
    地開發有限公司」,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資主管-吳碩
    彥」、「黃子愷」、「外務主任-林瑞洋」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
    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以丟包方式上繳給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獲取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不法報酬。羅鵠薐與「人資主管-吳碩彥」、「黃
    子愷」、「外務主任-林瑞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發布投資訊息,俟薛
    郁敏於114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王雅慧」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薛郁敏佯稱:透過
    「e觸即發」投資網站可代操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薛郁
    敏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並準備現金新臺幣(下同)62萬元
    ,準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年成員。羅鵠薐旋依
    「人資主管-吳碩彥」之指示,至某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其上蓋有「台達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劉亮甫」印文及署押、「羅鵠薐」署
    名)後,假冒「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於114
    年12月9日15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麥當
    勞田中店」前,向薛郁敏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後,向薛郁
    敏收取62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薛郁敏收執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亮甫
    」。羅鵠薐因此詐得現金62萬元得逞。嗣羅鵠薐得款後,因
    形跡可疑,疑似車手而經民眾報案,員警接獲報案後上前盤
    查,發現為面交車手而當場逮捕。羅鵠薐尚未將上開贓款上
    交而洗錢未遂,並當場扣得「國庫繳款書」1張、「聯元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新昕證券儲值委託
    書」2張、「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2張、
    工作證3張、(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8張、羅鵠
    薐之蘋果手機2支、皮包內現金2,400元及薛郁敏交付之現金
    62萬元(已發還)。
三、案經薛郁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鵠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辯稱:我一開始不知
    道,我有問工作性質,我有覺得奇怪,我昨天跟我主管說我
    不要再做了等語。
(二)告訴人薛郁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及
    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王雅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上開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暱稱「人資主管-吳碩彥」、「黃子愷」
    、「外務主任-林瑞洋」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面交車手、
    收水車手及其他於通訊軟體上對告訴人薛郁敏實施詐欺行為
    之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係一
    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前犯公共危險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案件,罪
    質雖不盡相符,仍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
    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
    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沒收:扣案之工作證3張、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8
    張、手機2支、國庫繳款書1張、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
    存款憑據1張、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2張、新昕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2張,為被告所有,用以對告訴人薛郁
    敏實施詐欺犯行、準備對其他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或跟「人
    資主管-吳碩彥」、「黃子愷」、「外務主任-林瑞洋」等詐
    騙集團成員聯絡等用途,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或供作預備犯罪使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皮包內現金2,400元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具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詐騙金額高達
    62萬元,雖坦承犯行,但擔任面交車手實施詐欺犯行,又以
    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斲傷公眾對金融市場與投資機會之信
    任,遺害深遠,雖該詐騙金額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未落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手,仍對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且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全部或一部之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2年10月以下之適當
    刑度,以示懲儆。如被告於貴院審理時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或
    一部之損害者(並非只有簽訂和解書,承諾願意賠償全部損
    害者),另請依賠償損害程度與金額,酌減適當刑度,以保
    護被害人,並鼓勵自新。
(七)末查:
 1.上開詐欺集團雖係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假投資廣告對告訴人實
    施詐欺犯行,惟被告僅是面交車手,參與向告訴人收取贓款
    部分,對於前端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並未參與而不知悉利用
    網際網路實施詐欺部分,自無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
    附此敘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意旨
    ,亦同此見解)。
 2.建請繼續羈押被告:
  請審酌被告供稱為應徵工作而做詐騙車手,且前已因提供帳
    戶遭聲請簡判,如今再為加重詐欺犯行,又供稱於桃園、高
    雄與彰化等地多次當面交車手等情,足認被告出監後仍會繼
    續上網找新的詐騙集團並加入後當面交車手,具有反覆實施
    詐欺犯行之虞,而有羈押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