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DM 妨害性自主(2026-05-29)
其他/待認定
CHDM
2026-05-29
案號:侵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玄龍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侵訴字第4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玄龍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且不得對代號BJ000-A114080號女子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並應依本院115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所示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玄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即代號BJ000-A114080號女子(
下稱A3)之APP頁面截圖、被告臉書頁面截圖、彰化縣警察
局民國114年12月3日彰警婦字第1140097531號函,本院115
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又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3經由交友軟
體認識,知悉被害人未滿16歲,卻不知克制己身性慾,而與
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達3次,則被告所為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
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A3及其家屬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則被告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餐飲
業當服務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2千元,需要幫忙負擔弟弟妹
妹的學費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審酌被告本案3罪之犯罪情節、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犯罪
時間之間隔,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整體情狀,乃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就本
案犯行供認無隱,並與告訴人A3及其家屬成立調解,目前有
依約按期賠償,是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A3在
調解筆錄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附負擔之緩刑等
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並充
分保護告訴人A3,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遵守
法令、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禁止對告訴人A3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依本院115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金
額及履行方式給付告訴人。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依刑法第75條之1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
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