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DM 過失致死(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CHDM
2026-06-08
案號:交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登宇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登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吳登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吳登宇與王昱云為男女朋友。吳登宇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
晚間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王昱云
,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行經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附近時,因駛出路面邊緣往右偏行,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致撞擊停放於路肩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李雅娟所有)、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李阿時所有)後,失控撞擊上開路段外側車道、由王志雄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當場人車倒地。後王
昱云經送彰化縣秀傳醫院急救,因神經性併呼吸休克、顱內
出血、血胸而不治死亡,吳登宇則受有右股骨幹骨折、腹部
鈍傷、肝撕裂傷及脾臟撕裂傷等傷害。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卷第30
9-313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37-43、47-56頁)。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昱云之母王照媛、證人李雅絹、李阿時、
王志雄、廖沛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21-23、25-2
7、29-31、33-35、37-40、41-43、45-47、237-238、239-2
40、245-246、301-303頁;偵卷第11-12頁)。
㈢114年10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相卷第19頁)、被害人之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49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相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相卷
第55-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7張(相卷第59-142頁)、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相卷第143-147頁)、車號00
0-00號營業大客車之114年10月11日行車曲線圖(相卷第149-
151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相卷第1
73頁)、被告之駕籍資料(相卷第175頁)、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相卷第17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相卷第179頁)、車號000-00號營業大
客車之車籍資料(相卷第181頁)、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
錄單(相卷第185頁)、被告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3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相字第1002號相驗筆錄(相卷第23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相字第100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247頁)、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1002號檢驗報告書及相驗
照片(相卷第249-25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
11月27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173185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4125
1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相卷第269-275頁)、國立臺灣
大學114年12月12日校醫字第1140123736號函暨檢附毒藥物
鑑定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份(相卷第277-281頁)、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114年10月20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64277號函
暨檢附相驗照片24張(相卷第283-29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6張(相卷第315-317頁)、交通部公路局115年3
月9日路覆字第1153000144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50077案覆議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
第27-33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
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
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161頁)在卷
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卻騎乘機車駛出路面邊緣往右偏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貿然超速,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並致被害人死亡,且造成
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及無法彌補之
傷痛,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
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然因被害人家屬深感
悲痛,不願意接受被告任何金錢賠償,致兩造未能達成和解
等情;再佐以被告就本案車禍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告無任何
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大學畢業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2萬3,0
00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再參酌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本
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