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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DM 公共危險(2026-05-29)

其他/待認定 CHDM 2026-05-29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05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美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美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騎乘機車上路,則被告漠視自
    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現年74歲之生活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