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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DM 公共危險(2026-05-29)

其他/待認定 CHDM 2026-05-29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續字第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
    ,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
    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上路,
    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採尿
    送驗,鑑定結果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足見濃度均超
    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多倍,則本案之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
    。並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繫屬本院,嗣由本院以114年度
    交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7月2日確定
    (本案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該案號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於前案審理期間內再犯本案,
    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