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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DM 過失傷害(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CHDM 2026-06-03 案號:交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閔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39號案件審理中。惟被告因車禍
    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經被告親屬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經
    本院家事庭法官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實施鑑定,結果認
    為:被告因車禍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目前理解能力、表達
    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被告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等語,本院遂於114年4
    月9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8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4月7日函所附成年監
    護鑑定書、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現已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
    意義,且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此外,本案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所示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
    判決之情形,依照上述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
    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