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416號、第1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孟純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他人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某時許,
在雲林縣環球科技大學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德」之詐欺成年成員,並以LINE傳送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
詐欺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
詐欺人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祈成、吳玲莉、謝綉怡、辜○○(96年8月生)、吳佳
樺、簡英傑、李怡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孟純固坦承上開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均為其所有,並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提
供上開3個帳戶係為貸款、美化帳戶之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上開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並於113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雲林縣環球科技大學附近之
統一超商,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員,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陳祈成、吳玲莉、謝綉怡、辜○○、吳佳樺、李怡慧、簡
英傑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人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法對其等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陳祈成、吳玲莉、謝綉怡、
辜○○、吳佳樺、李怡慧、簡英傑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被告就交付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情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祈
成、吳玲莉、謝綉怡、辜○○、吳佳樺、李怡慧、簡英傑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416號卷第23至57頁背面,偵字
第16414號卷第21至27頁),復有告訴人陳祈成所提與詐欺
人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告訴人吳
玲莉所提與詐欺人員之Trust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擷取照片、告訴人謝綉怡所提與詐欺人員之
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告訴人辜○○所提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告訴人吳
佳樺所提與詐欺人員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擷取照片、告訴人簡英傑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
細截圖、告訴人李怡慧所提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擷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139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見偵字第10416號卷第59至71頁背面、153
至183、199至203、219至225頁背面、247至253、271至277
、295至301、323至331頁,偵字第16414號卷第45至57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對告訴
人陳祈成、吳玲莉、謝綉怡、辜○○、吳佳樺、李怡慧、簡英
傑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
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
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滿27歲,大學畢業、智識正常,曾有外送員、幼
教助理等工作經驗(見偵字第10416號卷第337頁背面),
已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連同
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可以行騙他人
匯款進入其帳戶而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封面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應無僅由借款人交付帳戶資料即可通過徵信審核放款之情形。經查,被告於交付帳戶前,中信銀行帳戶之餘額為0元、玉山銀行帳戶餘額為1,898元、國泰世華帳戶餘額為25元等情,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清楚可見被告並無任何資力。是對方既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品,且被告又無資力之情形下,復與被告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要與一般借貸需提供擔保、財力證明等經審核確認後,始有可能放款之情節有別。此外,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提示『陳振德』對話紀錄】113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分許,『陳振德』稱『…我大概知道你心中的疑慮』、『畢竟現在社會亂象比較多』等語,對話內容?是否對寄出提款卡有疑慮?)對,我對寄出提款卡有疑慮,所以跟對方詢問」等語(見偵字第10416號卷第337頁背面),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已有所懷疑。從而,被告僅因亟需用錢,對真實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詐欺人員,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說明,為貪圖可能取得之款項,無視可疑之處,即決定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作目前社會上最為常見之詐欺財產犯罪使用,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提供,以致本案帳戶為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提供予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416號卷第
73至105頁),然依雙方之對話過程,均未見對方之詳細
資料,亦未提及被告欲貸款之額度、還款之條件,要與一
般借貸需提供擔保、財力證明等經審核確認後,始有可能
放款之情節有別;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對方之真實
身分或所屬公司均一無所知,2人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
,在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擔保品,且對方亦未擔保被告能夠
順利取得借貸,並確保被告帳戶不會遭到不當使用之情形
下,被告仍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而任由毫無所悉
之不詳人員管領支配其帳戶,可見在被告之心裡,縱使帳
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仍無所謂之心態甚明。
⒋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
帳戶交由他人供以作為金錢出入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除非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
其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依
被告前揭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於提供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供以詐騙得款之資金流
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轉入或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
持有之人提領後,將難以查得所在、去向,形成金流之斷
點,將可產生遮斷金流之掩飾、隱匿結果等情,應有預見
之可能,竟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供對方使用,則其具
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
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
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
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
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
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人員對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李孟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告訴人陳祈成遭詐騙多次匯款,係詐欺人員為達到詐欺
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人員,使其得持以詐
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
財物,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
,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
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
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卷第107頁)、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
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
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唯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祈成 詐欺人員於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等,向陳祈成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10月30日下午1時1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41分許 1萬元 2 吳玲莉 詐欺人員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2時17分前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玲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10月30日下午2時17分許 3萬元 3 謝綉怡 詐欺人員於113年10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綉怡佯稱:可經營線上商店獲利云云。 113年10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 2萬元 4 辜○○ 詐欺人員於113年10月31日晚上7時3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辜○○佯稱:可販售禮券,惟需先匯款云云。 113年10月31日下午2時36分許 3萬元 5 吳佳樺 詐欺人員於113年9月中旬,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吳佳樺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 3萬元 6 簡英傑 詐欺人員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英傑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10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