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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9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8121號、第1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文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之某時許,將自己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與
    前揭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清祥」之人,再以
    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蔡清祥」。
    嗣「蔡清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
    入楊文良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文良雖坦認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交予暱稱「
    蔡清祥」之人,並向其告知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上認識1名日
    本人自稱「欣欣」,其表示打算回來臺灣,且欲交給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但因我的帳戶未開通外匯功能,因此
    「欣欣」要我與「蔡清祥」接洽辦理外匯存款,我遂依「蔡
    清祥」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清祥」之人
      ,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蔡
      清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且
      有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
      313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又「蔡清祥」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分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再分別於附
      表一「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錢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人轉出一空等情,已據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述在案(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查,上開事
      實亦堪可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
      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
      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
      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
      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
      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或公司行號皆可
      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
      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
      、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
      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
      合理之預期;基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其取得帳戶資
      料之目的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
      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此亦屬眾所週知
      之事實。
  ⒉被告為00年次生,其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蔡清祥」時
      已為70餘歲之成年人,復其自稱為五專畢業、先前工作經
      驗已有20年至30年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且本院於審
      理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
      ,則其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
      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自難
      諉為不知。又被告既供稱暱稱「欣欣」之人打算給予100
      萬元,但因自己帳戶未開通外匯功能,故要求被告與「蔡
      清祥」接洽處理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可見被告在本
      案發生前與「蔡清祥」間毫不相識,然其僅為貪圖「欣欣
      」所稱之金錢財物,竟任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全然陌生之對象,顯然已完全無法控制本案帳戶在交予
      他人後之用途,足認被告乃抱持可任由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之心態,容任取得該帳戶之人可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則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顯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觀諸其所稱之上開智識程度及工作
      經驗等情,其絕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
      歷之人,對於網路上結識、未曾謀面之人無端致贈金錢,
      衡情應有所警覺,且被告既有申辦多家金融機構帳戶,對
      於帳戶管理使用當有充足認識,縱有開通外幣交易功能之
      需要,理當知悉應洽原開戶機構辦理,豈有可能僅依賴寄
      送提款卡乙事即可完成?綜上各情,足見被告對於藉端向
      其索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極有可能利用其帳戶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等情,確有預見
      ,但被告仍為獲取「欣欣」所稱之金錢資助,心存僥倖,
      不為任何查證率爾提供帳戶,容任自己帳戶遭利用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工具,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故被告辯稱其係依「欣欣」之指
      示而向「蔡清祥」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欲
      藉此脫免責任,此部分顯屬無據,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且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於修正前、後之最高度之科刑均相等,自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二、論罪:   
(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再
      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
    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增加
    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
    行,且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
    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0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是否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尹
    智濂匯入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其中尚有5萬元未經提
    領而遭圈存,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警一
    卷第285頁),再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
    之2第3項規定而另行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
    件,應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
    人,是既可由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
    ,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廢時,爰認上開款項亦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以
    利金融機構儘速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作業,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於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其供稱其並
    未因此獲得報酬(見警一卷第19-2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並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張碧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下旬透過臉書投放「股票學習交流」廣告,俟張碧文瀏覽後與其聯繫,並以LINE暱稱「湯麗雯」向張碧文佯稱至「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碧文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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