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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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30
案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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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277、278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信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信宏明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
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林信宏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C卷第20頁
、本院卷第72至73頁)。
(二)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暨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提高轉帳限額及約定轉帳帳號之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等資料(見A卷第41至45、113至141頁)。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
114224839250220號函,並檢附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
款交易憑證等資料(C卷第101至113頁)。
(四)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移列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113年修正前所科之刑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則
為4年11月,故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前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同被害人,
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被告上開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6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顯然不同,兩者互無關聯
,且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均屬有別,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解釋上,若無犯罪所得,
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本案依卷
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實際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而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
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
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
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其
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5千元,無負
債,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暨被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
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
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
明。
四、沒收
(一)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代 稱 1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 中信臺幣帳戶 2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 中信美金帳戶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入 【中信臺幣帳戶】 (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某成員 轉匯至 【中信美金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 據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王酉芬 詐騙集團成員某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冠翔」與王酉芬聯絡,佯稱可參加聯合投資計畫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日9時27分許 600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30分許 新臺幣593萬1,033元【即18萬3,379.19美元】 (包含其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酉芬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9至19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B卷第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37至38頁)。 ④王酉芬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見B卷第39至73頁)。 2 黃瓊娥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黃瓊娥於111年8月某日見該廣告,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冠翔」、「林思佳」與黃瓊娥聯絡,佯稱可透過明維投資網站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日10時25分許 43萬元 111年11月2日10時30分許 新臺幣106萬元【即3萬2,919.25美元】 (包含其他款項)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瓊娥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1至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19至2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57頁)。 ④黃瓊娥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A卷第25至31、35至37頁)。 111年11月3日10時11分許 18萬2,100元 ※左列匯款之第二層帳戶為其他帳戶(即轉匯至其他帳戶)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8號卷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77號卷 C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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