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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3-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24 案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26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金易字第1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方式」之記載前,補充「於114年3月21日凌晨1時14
    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韋蓁(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頁)、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105頁)、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詹志偉,見偵卷第59、61頁)等證據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與LINE暱稱「劉-劉(o^^o)」之人約定交付1個金融
    帳戶可獲得新臺幣1萬5千元後,即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實體提款卡寄出、交付予他人,再將密碼以Li
    ne通訊軟體告知,核與單純提供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人使用
    情形有別,應認屬「交付」而非單純「提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涉為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
    惟因適用之罪名均屬同條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
    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本案期約對
    價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然並未承認係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而其嗣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本案之犯行,
    然此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始得減刑
    之規定,而無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交付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本案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使其等因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
    戶內,而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所為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偵中坦承
    客觀行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詹貴丞、被
    害人陳冠哲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
    錄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雖告訴人詹志偉
    經傳未能於本院審理或調解庭出席,因而被告無法與其達成
    和解或調解,但仍可認被告已盡力彌過,犯後態度尚佳;因
    尋找家庭代工請領補助而提供帳戶之動機,與單純貪圖外快
    等動機,仍可為較輕考量;及被告在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之
    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考量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甫滿20歲,現仍在學中,因一
    時失慮誤罹法典,惟犯後於警、偵中坦承客觀行為,復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詹貴丞、被害人陳冠哲達成
    調解並當場給付調解金額,其等並均表示同意被告於符合緩
    刑之要件時得予以緩刑,且原諒被告,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可
    參,雖因告訴人詹志偉未到庭而無法與之和解,但仍可認被
    告已盡力且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表示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期約之對價或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
    案已經警方查獲,該帳戶已失去做為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
    且提款卡、密碼均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96號
  被   告 賴韋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並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劉-劉(o^^o)」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1個金融
    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依與「
    劉-劉(o^^o)」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之對價,由賴韋蓁提
    供金融帳戶予「劉-劉(o^^o)」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賴韋蓁
    即依「劉-劉(o^^o)」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劉-劉(o^^o)」。嗣「劉-劉(o
    ^^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詹志偉、陳冠哲、詹貴丞等3人,致渠等3人陷於錯
    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前揭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詹志偉、陳冠哲、詹貴丞分
    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詹志偉、詹貴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韋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韋蓁固坦承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略以 :伊在114年3月想要找兼職 工作,所以在TREADS看到家庭代工,點選網址進入就跳轉到LINE。對方說是做手機貼膜,並傳1張代工協議,裡面有提到提供提款卡可以領取補助金,1張卡可以申請1萬5,000元,對方說最少要提供1張,所以伊才將中信銀行的提款卡寄出等語。 2 告訴人詹志偉、詹貴丞及被害人陳冠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詹志偉、詹貴丞及被害人陳冠哲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害人陳冠哲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陳冠哲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告訴人詹貴丞提供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證明告訴人詹貴丞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詹志偉提出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證明告訴人詹志偉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匯  、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LINE暱稱「劉-劉(o^^o)」之人以上開代價約定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
    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三、查本件被告以應徵工作為由,隨意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
    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
    帳戶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
    ,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劉-劉(o^^o)」之LINE對話紀
    錄等資料,可認被告確係於應徵工作過程中,思慮未週而依
    指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尚難遽認其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冠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2日16時許,佯以網路買家之身分,傳送訊息予被害人陳冠哲,佯稱要以台灣宅配通交易方式購買吹風機云云,致被害人陳冠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 114年3月22日20時14分許 2萬9,986元 2 詹貴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2日前在臉書刊登收購行動餐車之不實訊息 ,告訴人詹貴丞瀏覽後聯繫對方表示要販售餐車,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要求以PC HOME完成交易 ,致告訴人詹貴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3月22日20時43分許  4萬9,236元 3 詹志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2日20時許,佯以網路買家之身分,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詹志偉,佯稱要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方式向告訴人詹志偉購買尿布云云,致告訴人詹志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3月22日20時45分許  3萬8,1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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