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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D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5-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CHDM 2026-05-29 案號:金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宏楊



選任辯護人  邱律翔律師
            童行律師
            黃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2888號、第167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此部分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
度金訴字第7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宏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②匯款時間、金
    額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2時53分許」、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附表二編號7匯款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4萬6
    3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宏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本院114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36
    號、115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號、第5號、第6號調解筆錄
    、和解協議書、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記錄」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
    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4帳戶之行為,造成如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共10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為認罪之陳述,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獲得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如起訴書附表一
    所示4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等帳戶遭利用作為
    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
    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
    以及告訴人10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
    害不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俊緯、黃建樺、
    詹梓彤、黃至霆、林子筠成立調解或和解,是被告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園藝
    工作、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兒子及母親之生活狀況
    。以及告訴人吳俊緯、黃建樺、詹梓彤、黃至霆、林子筠各
    在調解筆錄或和解協議書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
    緩刑之意見;告訴人彭品宜雖提出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而表示
    有調解意願,但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告訴人李宗翰提出被
    害人意見調查表而表示不願調解、不願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與告
    訴人吳俊緯、黃建樺、詹梓彤、黃至霆、林子筠各成立調解
    或和解,且告訴人曾鈺雯、劉玉雯、郭晉宇未具體表示意見
    ,但本院審酌對於已具體表示意見之告訴人李宗翰、彭品宜
    ,被告並未取得該告訴人2人之諒解,實不宜輕易給予緩刑
    宣告。況被告本案判決之刑期可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並非一定需入監執行,是認無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餘地。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經查,被告固有提供帳戶,但其並未經手告訴人
    10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又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
    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
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