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1-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6 案號: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伯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伯丞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
附表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伯丞(Telegram暱稱「消歸剛」)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
    入葉振宇、陳冠良及真實身分不明Telegram暱稱「AK」、「
    Treasurs」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一帆風順」。蘇
    伯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由葉
    振宇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蘇伯丞、陳冠良則擔任葉振宇之
    駕駛,並於葉振宇實行車手行為時,在旁把風、監控。蘇伯
    丞、葉振宇、陳冠良(後二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
    158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與下述本案詐欺集
    團不知真實身分之其他成員(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隱匿及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以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上公開刊登
    潛力股投資報酬率上百倍之不實投資廣告,向公眾散布,吸
    引不特定民眾觀覽點擊訊息連結,待許淑貞於113年7月間觀
    覽上開廣告訊息後,點擊訊息連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LINE暱稱「林妙齡」為好友,被拉進該集團不詳成員組
    成之「圓夢奇點」群組後,該集團不詳成員即向許淑貞佯稱
    :下載加入「利億」公司投資平台APP及註冊帳號,依指示
    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許淑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
    下載該投資平台及註冊帳號,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
    「線上營業員」指示,於113年9月2日10時,至彰化縣○○市○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彰化三民店前,欲將其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132萬元當面交給對方指定前來之人。而蘇伯丞
    、葉振宇、陳冠良則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K」、「Treasu
    rs」指派,由蘇伯丞駕車搭載葉振宇、陳冠良,先至某處超
    商列印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利億公司)」收據(其上金額欄內容為132萬元;收款單
    位印鑑欄蓋有偽造之利億公司印文;代理人欄偽造「陳瑞夆
    」署名及蓋有偽造之「陳瑞夆」印文)、屬特種文書之偽造
    利億公司工作證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由葉振宇向許
    淑貞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而為行使,佯稱是上開公司代理人
    員「陳瑞夆」,向許淑貞收取投資款項132萬元,並交付上
    開偽造之收據予許淑貞而為行使,用以表示葉振宇為上開公
    司代理人「陳瑞夆」,代表公司收受許淑貞交付之款項132
    萬元,足生損害於利億公司、「陳瑞夆」及許淑貞。而葉振
    宇得手後,即將132萬元交給陳冠良,並依上開所屬集團成
    員指示與陳冠良、蘇伯丞一起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後,
    將其餘款項帶至不詳地點交給上開所屬集團不詳之收水,而
    製造金流斷點,為隱匿、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
    行為得逞。葉振宇、陳冠良、蘇伯丞乃因此共同獲取上述報
    酬1萬元。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蘇伯丞於警偵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振宇、陳冠良於警偵及本院之證述。
 ㈢告訴人許淑貞於警詢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
    人指認照片對照表。
 ㈤上開偽造之收據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公開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設立詐騙投
    資平台APP程式、扮演實施詐騙之投資群組人員詐騙告訴人
    許淑貞面交款項,再指示車手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後上繳給集
    團之上游成員(收水),並由監控手監控車手向告訴人面交
    取款等一連串詐騙過程,可見該集團分工精細,組織縝密,
    並非被告所能單獨完成,該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同案被
    告葉振宇、陳冠良及前述其他不詳身分之成員而為3人以上
    。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
    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
    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葉
    振宇、陳冠良及前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詐欺手段係
    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並以網際網路於臉書上公開刊登詐騙之
    不實投資廣告訊息,對公眾散布,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之要件,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下稱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等推由同案被告葉振宇向
    告訴人取得詐欺贓款後,將款項繳交給上手,亦已生隱匿、
    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而為洗錢既遂。
 ㈢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振宇、陳冠良於超商列印而偽造上開利
    億公司收據、利億公司工作證,同案被告葉振宇並於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該等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予告訴人而為行
    使,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該工作證上所載利億公司之代理人
    「陳瑞夆」,代表公司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132萬元,所
    為自足生損害於利億公司、「陳瑞夆」及許淑貞,核與偽造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要件相符。
 ㈣是核被告蘇伯丞所為,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就
    詐欺犯行部分,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容
    有未合,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業已依法告知被
    告該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
    被告蘇伯丞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之行騙模式,乃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在集團
    詐騙計畫中,駕車搭載車手、監控手及將款項上繳收水,所
    為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取得贓款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
    ,堪認其與同案被告葉振宇、陳冠良及前述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成員,在此不贅述)
    ,就本案犯罪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多次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在密切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一偽造印文之接續犯。其偽造印文、偽
    造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所為上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其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關於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犯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被告蘇伯丞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依其及同
    案被告葉振宇、陳冠良於偵查及本院所述,其等3人於本案
    是共同獲得1萬元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已經一起花用掉
    了,並未分配各人是獲得特定多少數額(本院卷P88、偵卷P
    197),然其等共同犯罪所得1萬元業經同案被告葉振宇、陳
    冠良共同全數繳交於本院,有其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
    按,得視同被告蘇伯丞亦已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有前述加重、減輕
    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蘇伯丞所為洗錢犯行,亦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然此部
    分犯行既屬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
    一重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
    規定,但仍依法作為後述其量刑有利因子之審酌,附此敘明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蘇伯丞正值青壯年,受有基本教育(其學歷,參其所述
    及卷附其戶籍資料-本院卷P31、46),具相當智識程度,身
    心正常,並無不得已一定要犯罪,否則無以維生之情,要求
    其遵循法治,並無困難,詎其為貪圖一己利慾,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罪,由此點觀之,非難性已然不
    低。
 2.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情節,共同向
    告訴人詐取金錢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致使告訴人受到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利億公司、「陳瑞
    夆」,對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均有危害,並造成社會互
    信受損,使幕後主謀犯罪之人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
    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應予譴責;告訴人表示要提告,被
    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但終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始終自白
    犯罪,所為洗錢犯行有前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
 3.被告犯罪手段雖尚屬平和,然所為較諸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行騙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者之犯罪
    情節為重,及衡酌其犯罪之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多寡;
    暨審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P46)、其
    前科素行(曾有過失傷害、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並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3年(本院認綜合一切情狀,尚屬過重);被告對科刑
    表示無意見,告訴人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
    量刑事由,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
    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特別規定,此
    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及同案被告葉振宇、陳冠良本案
    犯罪所用之上開偽造收據(附表編號1),並未扣在本案;
    所用之上開偽造工作證(附表編號2),並未扣案,均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
    造印文、署名,自無庸再贅為諭知沒收。
 ㈡被告蘇伯丞與同案被告葉振宇、陳冠良於本案所共同獲取之
    報酬計1萬元係自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中抽取,此經其等於偵
    訊供述在卷(偵卷P197),屬其等共同支配之犯罪所得,亦
    屬其等共同支配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
    已扣案,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等向告訴人收取之剩餘款項131萬元,雖亦屬洗錢之財物
    ,然業已交付上手,審酌該等款項非被告蘇伯丞所有,其並
    非實施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真正核心人物,非居於主導犯
    罪之地位,此等部分收取之剩餘贓款既已上繳,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其就此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處分權限或仍有實際掌
    控,參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比例甚少並已繳
    交如上述,無證據得以認定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大比例歸
    屬於被告,是認就上開剩餘之洗錢財物131萬元,如仍對被
    告諭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方式 1 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陳瑞夆」印文、偽造「陳瑞夆」署名,各1枚(如偵卷第95頁翻拍照片所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無   3 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一萬元 ①亦為被告及同案被告葉振宇、陳冠良為本案犯罪之共同未分配犯罪所得。 ②經同案被告葉振宇、陳冠良共同繳回(即其2人各繳5千元),扣於本案。 ③若檢察官已在同案被告葉振宇、陳冠良所犯本案判決確定後,將此筆1萬元執行沒收完畢,即無由再對被告蘇伯丞重複執行沒收)。 沒收。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