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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3-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04 案號: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然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對鄭傑文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謝浩然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9時5分前某時,因瀏覽陳冠語
    於同年月13日許,在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中所刊登表
    示徵求iPhone 11或12 256G手機1支之文章後,明知並無手
    機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PTT帳號「nijuyo」佯裝網路賣家,以站內信件聯
    繫陳冠語,繼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並向陳冠語佯稱:願以
    新臺幣(下同)9,000元交易手機(iphone11 256G),收到
    匯款後即可寄出手機等語,並提供不知情之盧彥丞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彥丞中
    信帳戶)供陳冠語匯款,致陳冠語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
    日9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000元至盧彥丞中信帳戶。
    嗣陳冠語轉帳後,謝浩然竟未交付iphone11 256G予陳冠語
    ,亦未退款。
二、謝浩然明知自己並無家樂福錢包點數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20時19分前某時許,於PTT網站
    ,以PTT帳號「kuohsa7982」佯裝網路賣家,並刊登販售家
    樂福錢包餘額九折之文章後,嗣李辰彥(起訴書誤載為李彥
    辰,應予更正)瀏覽後與之聯繫,謝浩然向李辰彥佯稱:願
    以9,000元出售1萬點之家樂福錢包點數等語,並提供不知情
    之盧彥丞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供李辰彥匯款,致李辰彥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22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000元至盧彥
    丞中信帳戶。嗣李辰彥轉帳後,謝浩然竟未交付1萬點之家
    樂福錢包點數予李辰彥,亦未退款。
三、謝浩然先前對盧彥丞負有借款債務,其為牟取清償借款債務
    之不法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先以還款為由,向盧彥丞佯稱:請其提供上開中信帳
    戶帳號,欲匯入款項以清償部分債務、餘款請其代為匯出,
    等語,嗣其以上開手法詐欺陳冠語、李辰彥轉帳前揭款項後
    ,繼於111年11月19日9時5分後不久、同年月24日22時19分
    後不久,向盧彥丞佯稱:轉入上開中信帳戶之款項為其清償
    債務之還款等語(實為陳冠語、李辰彥受騙之款項),復要
    求盧彥丞分別將前揭款項中之2,000元、2,985元作為之還款
    後,另分別轉帳7,000元、15,000元至謝浩然指定之帳戶,
    致盧彥丞陷於錯誤而同意,並於111年11月19日10時2分,以
    網路銀行轉帳7,000元至「曼特先生旅館」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旅館中信帳戶)以
    清償謝浩然積欠之住宿費;及於同年月24日23時15分許,以
    網路銀行轉帳15,000元至不知情之謝浩然之妹謝以庭所申設
    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謝以庭街口帳戶)以清償謝浩然對謝以庭之債務。謝浩然先
    前對謝以庭負有借款債務,其為牟取清償借款債務之不法利
    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
    還款為由,向謝以庭佯稱:請其提供上開街口帳戶帳號,欲
    匯入款項以清償部分債務等語,致謝以庭陷於錯誤而同意將
    前揭15,000元款項作為謝浩然之還款,謝浩然因此獲得免除
    其對盧彥丞及謝以庭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業經蒞庭之公
    訴檢察官以114年度蒞字第2053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如前)。
四、案經陳冠語、李辰彥、盧彥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謝浩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206頁頁第2
    0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55頁至第5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彥丞、陳冠語、李辰彥、證人即
    被害人謝以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3
    頁至第107頁、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59頁至第360頁、第3
    63頁至第36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0號
    偵查卷宗【下稱士檢偵3220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3頁至
    第115頁),並有告訴人盧彥丞之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陳冠語之PTT站內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李辰彥之
    PTT站內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結果翻拍照片、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盧彥丞提出之網
    路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OOOOO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盧彥丞提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曼特有限公
    司之旅館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人謝以庭之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曼特先生旅館之被
    告帳單資料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220號偵查卷宗【下稱士檢偵3220卷】第15頁至第18頁、
    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4
    頁、第35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59頁、
    第60頁、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0
    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105頁、第117頁至第149頁,偵卷
    第449頁至第451頁、第453頁至第457頁、第459頁至第46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112年6月2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與本案相關之同
    條項第2款構成要件、法定刑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
    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該條例部
    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關於該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依告訴人陳冠語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PTT網站站內信翻拍照片
    觀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並未在PTT發布文章,
    而係以個人對個人發送站內信件之方式,對告訴人陳冠語施
    用詐術;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先於PTT發布文
    章,待告訴人李辰彥瀏覽後與被告聯繫,堪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為詐欺之行為,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共2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原認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雖有未洽,然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114年度
    蒞字第2053號補充理由書分別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本院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補充理由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
    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
    分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205頁),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揭認定之罪名並予以審理。
 ㈢補充理由書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係基於同
    一犯罪目的,以三角詐欺方式於密接之時地對上開告訴人及
    被害人實施詐術,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雖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
    ,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一罪。惟因告訴人、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多次之犯罪明顯可分,應認對一告訴
    人、被害人即犯一罪,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4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
    ,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
    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
    ,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
    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
    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
    ,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
    罪情節而論,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以
    行騙,所為雖屬可議,惟其本案詐騙對象單一、詐得金額不
    高,不論就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而論,相較於詐騙集團
    以組織方式縝密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大眾散布詐欺
    訊息引人上當,進而獲取鉅額利益之情形相較,顯然為輕,
    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予
    以酌減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假意出售手機、家樂福錢包點數
    而向告訴人陳冠語、李辰彥詐得9,000元、9,000元,並因此
    向告訴人盧彥丞、被害人謝以庭詐得免除4,985元、15,000
    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
    雖坦認犯罪,惟迄今尚未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
    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餐飲業、離婚、育有1子現為6歲,由前妻扶養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偵緝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號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抵銷債務之不法利益亦歸於被告,
    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是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詐得之犯罪所得9,000元、9,000元、4,985元、1
    5,000元,並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既未扣案,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
    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對告訴人鄭傑文詐
    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及114年度蒞字第2053號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PTT帳號「n
    ijuyo」佯裝網路賣家,與告訴人鄭傑文達成以2,580元出售
    遊戲點數之協議,而告訴人鄭傑文於111年11月25日9時3分
    許,以網路轉帳2,580元至盧彥丞之中信帳戶。嗣再向盧彥
    丞稱:出售「耳機」而網友誤匯款,要盧彥丞匯回,盧彥丞
    於同年月26日1時35分匯回2,895元給告訴人鄭傑文原帳戶,
    告訴人鄭傑文原帳戶遂遭警示。因認被告就告訴人鄭傑文部
    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
    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即明文。
三、經查:被告佯裝販賣遊戲點數,告訴人鄭傑文因而於111年1
    1月25日9時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2,580元匯款至上開盧
    彥丞中信帳戶內。嗣告訴人鄭傑文接到對方通知稱:點數已
    賣掉,請提供帳戶供其退款,告訴人鄭傑文因提供所有花旗
    銀行的帳戶予對方,對方旋於同日匯入2,895元至其帳戶內
    ,就上開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20921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並已於112年12月1日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第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觀諸本件
    此部分與前案該部分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同一案件。又本件係於112年12月5日
    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4日彰檢曉
    藏112偵16482字第112905924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可佐
    ,故本件起訴係在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又本
    件起訴書並未記載再行起訴被告前案所指犯罪事實,有何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亦無釋明得以再行起訴之
    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同一犯罪事實,於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且無從認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
    之情事,則檢察官對於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
    行提起公訴,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揆諸上開
    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謝浩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謝浩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謝浩然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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