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傷害(2025-12-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6
案號: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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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UYEN(中文名:阮氏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DUYEN(中文名:阮氏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DUYEN(中文名:阮氏緣,
下稱被告)與告訴人NGUYEN THI HIEN(中文名:阮氏賢,
下稱告訴人)均係越南籍在臺移工,且均在「艾思妮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兩人係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12
月13日17時30分許,在「艾思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彰
化縣○○市○○路000號之員工宿舍(下稱員工宿舍)內,因細故
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
人之左臉,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挫傷併瘀血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DI
NH THI GIANG(中文名:丁氏江,下稱丁氏江)、HAN THI AN
H(中文名:翰氏映,下稱翰氏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之急診病歷、診斷
書(下合稱急診病歷及診斷書)及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110年12月13日17時30分許在員工宿舍跟告
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有跟告訴人吵架,但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阮氏賢、丁氏江(DINH THI G
IANG)、翰氏映(HAN THI 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
證,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其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
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
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告訴人固證稱:於110年12月13日17時30分許在員工宿舍與被
告發生爭吵,被告拿安全帽打告訴人,證人丁氏江、翰氏映
都有看到,但隔天早上才告知老闆與仲介,仲介帶告訴人去
驗傷等語,然證人丁氏江證稱:110年12月13日17時30分許在
員工宿舍只有聽到吵架聲,但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的
情況,隔天早上才看到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證人翰氏映證稱
:只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也
沒有看到告訴人的傷勢等語,是證人丁氏江、翰氏映均無法
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急診病歷及診斷書固可證明被告受有左眼眶挫傷併瘀血之傷
勢,然並無法證明實際上受傷的時間,而難以佐證告訴人上
開證述;況且被告是於110年12月14日10時56分才前往就診
驗傷有急診病歷及診斷書在卷可佐,距離案發時間已經間隔
一個晚上,被告亦稱:告訴人晚上還有外出等語,則告訴人
所受傷勢是否是遭到被告毆打所致,即有可疑,自無從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
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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