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09-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仲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0號、第3487號、第3614號、第3771號、第5515號、第6297
號、第6988號、第1117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3號、第244號、
第24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仲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莊仲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九怪」、「順聯」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莊仲宇於民國110年8
月10日前某時,先向綽號「九怪」之人收購鄭名良(涉嫌詐
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
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名良永豐
銀行帳戶)及黃正豐(黃正豐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名下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正豐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數位帳戶密碼後,在不詳地
點,將上開收購之鄭名良永豐銀行帳戶、黃正豐中國信託帳
戶之帳戶資料及莊仲宇名下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仲宇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均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帳及匯款之用,並約定協助將詐欺集團
匯入款項分層轉匯,並從中收取匯款金額1%之報酬。嗣詐欺
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同屬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匯入為詐欺集團操控如附表匯款帳戶所示之帳戶後,層層轉
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信義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
告黃正豐、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家輝、蘇義傑、證人陳俊威、
鄭名良之證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可證,並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黃正豐帳戶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IP登入資料、永
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14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
送鄭名良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表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暨檢送使用IP「101.10.98.134」之基本資料查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儲字第1119995124號函
暨檢送黃正豐之帳戶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0月12日一卡通字第1111012086號函暨檢送黃正豐一卡
通會員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遠傳(發
)字第11110907248號函、太平區農會111年11月4日中太農
信字第1111001495號函暨檢送陳俊威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1年11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8568號函暨檢送賴
姿如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10年12月16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送莊仲宇之客
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莊仲宇虛擬貨幣帳戶翻拍照片、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涉案資料(165反詐欺
查詢結果)、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案資料(
165反詐欺查詢結果)、張任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莉嬌報案資料(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及對話紀錄)、洪薇雯報案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
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林慧貞報案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
線紀錄表、投資軟體擷圖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摺封面
影本)、余琍琳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及存摺影本、對
話紀錄及網站擷圖)、江柏叡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潘婉
妮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元
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陳昕彤報案資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著反詐欺諮詢
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陳昕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陳芬惠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楊安琪報案資料(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
對話紀錄)、張美卿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壽天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
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林郁璇報案資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
胡智勇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虛擬貨幣帳戶交易及對
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9月7日新北警
店刑字第11141065641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111年5月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字第11171283700號函及附
件、楊安琪受詐欺一覽表(提領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第
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科
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
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獲得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並未主動繳回,且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
)可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中間法)及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
法)之規定均不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中間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九怪」、「順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或有分
多次轉匯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如附表所示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槍砲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3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
6年11月17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已多次執行刑罰,仍
未悔改,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
(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偵
查中否認犯行、本院程序中自白犯行,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20餘歲年輕力
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犯罪,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
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
、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
4號卷第216頁),坦承犯行,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自由刑已足以
評價被告之犯行,爰不再併科罰金刑。又審酌上開各項量刑
事由,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的罪質、間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