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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2025-10-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0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德華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將可能
    幫助取得該門號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同年8月2日上午9時53分許止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112年4月25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
    本案門號)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門號後(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或林德華知悉其成員達三
    人以上及實施詐術手法),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
    日上午9時53分許,使用本案門號並以「洪文章偵查隊隊員
    」、「方宗聖檢察官」之名義,向江羽芊佯稱欲調查不法金
    流而要求其交出提款卡云云,致江羽芊陷於錯誤,因而於11
    3年8月7日下午4時48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統一
    超商東崎門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
    貨便之方式寄出予該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提領時間,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操作提款機,並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30,000元。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德華雖坦認本案門號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
    何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的手機及本案門號大約在
    113年7月間遺失,之後曾向門市申報遺失,我並未將本案門
    號SIM卡交予任何人從事犯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門號,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
      並以前揭方式向被害人江羽芊施用詐術,其因此受騙並於
      前揭時間、地點,以上述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送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持附表二所示帳
      戶提款卡操作提款機,因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計新臺
      幣230,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羽芊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1-92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害人江羽芊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3日函檢送
      被害人江羽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8月14日函檢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函暨檢送之本案門號申請書、遺
      失換卡/復機服務異動申請書、永停切結書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39、41、93-112、117-121頁、本院卷第85-
      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52頁),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其遺失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並未將之交
      予他人使用等語。惟查:
  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
      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
      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
      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
      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
      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況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犯行
      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之順利達成,以及躲避檢警追緝之
      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
      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
      掌控該門號之使用,始屬合理。
  ⒉又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
      使用時,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
      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
      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
      衡情亦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
      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
      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
      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預付卡
      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
      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預付卡因不知密碼而
      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
      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再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
      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
      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
      卡運用,實無冒險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預付卡之必要。
  ⒊另被告固辯稱其發現本案門號SIM卡遺失後,曾向電信業者
      申報掛失等語。惟被告分別在113年6月27日、同年10月15
      日以遺失為由,先後向電信業者申辦更換SIM卡乙情,有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5、127頁),再參以被告供稱其係在113年7月間即
      發現本案門號SIM卡遺失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則綜
      合本案門號上揭申辦掛失情形及被告辯解後可知,被告既
      係在113年6月27日就本案門號SIM卡申報掛失並補發新卡
      ,衡情其當時應有使用本案門號之計劃,然被告於同年7
      月間發現該SIM卡遺失之情,卻直至3個月後始向電信業者
      申辦掛失,在此之前竟未聞問本案門號SIM卡之下落,此
      項反應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採信。
  ⒋綜上,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係遺失等語,核與卷附證
      據及事理不符,不足採信。準此,本案門號SIM卡既係被
      告所申辦,申辦後又非遺失或被竊,且於本案案發時係正
      常使用狀態,則被告於本案門號申辦後,已於113年6月27
      日(即被告向電信業者申請更換本案門號SIM卡之時點)
      起至同年8月2日上午9時53分許(即詐欺犯罪者以本案門
      號聯繫被害人江羽芊之時點)止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
      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
      成員使用,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
      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
      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
      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
      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
      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
      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
      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
      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
      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藉
      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
      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
      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
      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
      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
      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人均應知悉之常識。而被告為57年次生之
      人,其於交付本案門號時已有50餘歲,本院復於審理過程
      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其亦非長
      期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任意將具有高度屬人性
      之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
      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 
(四)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應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冒用公務
      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嫌。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
      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構成要件既屬該
      罪成立之基礎事實,則就該事實之成立與否,即屬嚴格證
      明事項,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足資佐證被告主觀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被害人江羽芊施以詐
      術乙情有何認識或預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該集團內處
      於主導或指揮之地位,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準此,本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部分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構成要件,僅能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2第1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
      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惟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
      號係供他人以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事實,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且此部分與被
      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下述),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前揭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
      卷第237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
      就此部分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幫助冒用
      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經本院認定僅構成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如上述,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3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屬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理當知悉國內目前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竟仍
    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容任他人供不法使用,非但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
    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又參酌被告
    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江羽芊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刑案前科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與否:
  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此取得被害人江羽芊之受騙財物,難認其因
    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無需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3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4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1 113年8月8日晚間11時51分許 60,00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2 113年8月8日晚間11時52分許 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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