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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4-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雅惠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7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粘雅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粘雅惠依其社會經驗,已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且預見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倘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再依他人之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
    戶,可能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小蔓」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前某時許,將
    自己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粘雅惠並依指
    示向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辦帳號及綁定本案帳戶為入金帳戶
    。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粘雅惠再依指示,將詐
    得之款項分別入金至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用以購買USDT
    泰達幣,再將之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周文涵、江浚暘、陳心潔、葉伊倫、柯雅文、王雪譿、
    吳筱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
    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證述可證,並有周文涵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匯款及對話紀錄)
    、江浚暘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陳心潔報
    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心潔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及對話紀錄)、葉伊倫報案資
    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柯雅文
    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匯款及對話紀錄)、王雪譿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吳筱鈞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粘雅惠、113年7月1日報案)、粘
    雅惠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粘雅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
    4年7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40055975號函暨檢送粘雅惠帳戶之
    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蔓」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而依詐欺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規定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
    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
    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於偵查程序中否認犯行、於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
    並稱並無獲得犯罪所得,是被告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裁判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小蔓」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或有分
    多次遭轉匯情形,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附表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又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
     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經比較修法前後
     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
     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並無獲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
     有取得報酬,然被告於偵查程序中並無自白已如前述,自
     無從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20餘歲年輕力壯,卻
    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犯罪,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
    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
    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4、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
    自由刑已足評價被告本件犯行,爰不予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再考量上情,及被告所犯各罪的罪質、間隔的時間、侵害
    之法益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本件被告應執行
    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不
    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稱並無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資料
    可以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
    易使用,該犯罪工具對詐欺人員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
    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且均非屬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是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及被告轉匯之款項,雖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
    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被告轉匯情形 主文 1 周文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周文涵於113年4月30日20時30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嘉輝」等名義向周文涵佯稱:可購買美股作當沖交易等語,致周文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13時24分許(實際匯入時間為同日15時7分許) 10萬元 粘雅惠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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