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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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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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怡寧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45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怡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第9至10行,更正為「嗣廖怡寧於向尤春霖
收取本案詐款後,隨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
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⑤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及工作證電子檔後,傳
送予被告,再由被告列印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又被告在偽造收據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
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
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
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
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
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有「
浩天」、「小林」、「張友財」等人,並由「小林」、「張
友財」詐騙被害人,「浩天」指派被告前往收款,堪認被告
與渠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本案所生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三、科刑
㈠未遂犯之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當場遭警逮捕
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且本案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各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件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
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已如前述
,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自
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就此等部
分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⒈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
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
前述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復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確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相比之下,修正後規定將「減
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自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
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情,顯然未合於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⒊是以,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後,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洗
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自白不諱,可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酒店工作、當時月入
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照顧
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認被告雖
於警詢中自白,惟其後在偵查中又改口否認,且前後為詐欺
集團取款40餘次,因此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本院
考量檢察官之求刑固有見地,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既
均自白犯行,仍符合前述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
參),認檢察官之求刑稍有過重,因此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在本件加重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見院卷第6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復為被
告所有(見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
⒋又附表編號2、4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
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擴大利得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有事實
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係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
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
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
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
,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
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
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
、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
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
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
始可,尚有不同。又蓋然性權衡判斷,係由法院就系爭不明
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
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
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
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
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
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及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於本院陳稱:附表編號5之3000元是我旳錢,不是不
法所得等語。然而,被告於114年10月1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甚至曾向「浩
天」借2萬元租屋,且於取款後多立刻請「浩天」匯入指定
帳戶,有被告與「浩天」之對話紀錄可稽(見警卷第85、93
、96、104、110、121頁)。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聽從詐騙
集團的話,總共向被害人收取40次至50次贓款,有獲得2、3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9頁)。因此依前述「蓋然性權衡判斷
」之準則,已足以認定上開為警查扣之現金3000元,均係其
依收取其他詐欺贓款取得之報酬,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院卷第134、160
頁)。徵諸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因本案
獲有不法利益,且被告尚未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上手即遭
逮捕,確難認被告本件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所收詐欺款項200萬元,業經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見
警卷第53頁),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警卷第53頁 2 扣案用在本案之收據共3張(即存根聯、客戶聯、會計聯) 警卷第53、61、63至64頁 3 扣案之工作證1張 警卷第53、63頁 4 扣案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收據共4張 警卷第53、63頁 5 扣案之3000元 警卷第53、63頁 (擴大利得沒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51號
被 告 廖怡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怡寧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浩天」、「
小林」、「張友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組織),負責收取所詐得之
現金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並約定面交一次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
二、嗣上開「小林」、「張友財」先於114年7月10日,透過LINE
與尤春霖取得聯繫,佯稱以「安泰證券」此一手機應用程式
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之詐術(下稱本案詐術)
,欲使尤春霖信以為真。惟幸經警即時攔阻,遂由尤春霖假
意向「張友財」表示欲為儲值,並相約於114年11月4日9時3
0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時地),交付
投資款200萬元(下稱本案詐款)。
三、廖怡寧即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浩天」將以「安
泰證券」為名義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收據(
下稱本案收據),以QRCODE連結透過LINE傳送予廖怡寧,由
其依指示前往超商列印,並填寫金額、日期及簽名。其後,
廖怡寧復於本案時地,佯為「安泰證券」外務專員,並向尤
春霖出示本案工作證,及交付本案收據予尤春霖簽收而行使
之。嗣廖怡寧於向尤春霖收取本案詐款之際,為埋伏員警當
場查獲而未得手,並即時扣得本案詐款(已發還尤春霖)、
現金3000元、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Iphone 13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上開扣案
物全部,下合稱本案扣案物)。
四、案經尤春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怡寧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供稱:伊確依「浩天」之指示,於本案時地,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欲向告訴人尤春霖收取本案詐款,惟遭警方當場查獲逮捕。 2 告訴人尤春霖於警詢之指述 供稱:伊於「小林」、「張友財」施行本案詐術之後,經警告知而未受騙,嗣仍配合警方於本案時地假意交付本案詐款之經過。 3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告訴人與「張友財」、「小林」及警方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螢幕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小林」、「張友財」確向告訴人施行本案詐術,並約定於本案時地交付本案詐款等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扣案物照片、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查獲時,持有本案扣案物之事實。 5 被告與「浩天」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螢幕擷圖照片照片 證明被告確依「浩天」之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並受指示於本案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款等事實。
二、被告雖曾於警詢一度為認罪之陳述,然於鈞院羈押訊問程序
中明確否認犯行。辯稱:伊因求職之故,誤信對方為人力派
遣公司,遂依其指示按地址與客戶進行面交。惟查,被告緊
接上開辯詞之後,即自承「我根本不清楚這些錢的來源是什
麼」,並另於警詢自承此前已向他人收取現金款項達40至50
次左右,前情並有上開證據清單編號5所示之對話紀錄可參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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