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1-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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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千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173、13403、166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千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緩刑2年。
扣案之新臺幣38萬元及合約書1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千純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及配合提領、轉交款項者,極有可能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以提領、轉
交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
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
古」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以通訊
軟體LINE傳給暱稱「阿古」之人,而「阿古」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林蘭香 、吳井施以
詐術,使林蘭香、吳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後邱千純再依「阿古」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114年3月28日12
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永福公園,將所提領之
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交給「阿古」指示之人,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邱千純提領
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時,為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
到場處理,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38萬元以及合約書1份,
而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千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蘭香、吳井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單、合約書、監視器畫面、提款交易憑證、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合庫
帳戶作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本案合庫帳戶與中國
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扣押物品照片與附表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多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實施
之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然因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爰
於量刑中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提供金融帳戶及負責提領、轉交款項等工作,則其所為已助
長犯罪,而使告訴人林蘭香、吳井(下稱告訴人等)受有財產
損害,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可
非議,復斟酌告訴人等遭詐騙損失之金額,本案犯罪分工模
式及被告參與情節;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蘭香、吳井,有
本院調解筆錄、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
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編號2洗錢未遂部分,
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有利量刑因子。再考量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53頁)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之刑度尚屬過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
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與本案
告訴人等分別調解成立,且已當場給付調解金額或票面金額
為調解金額之支票,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扣案之38萬元為被告依據詐欺集團指示所提領,本應轉交與
詐欺集團上游之贓款,僅係因遭警方查獲而未遂,核屬本件
洗錢財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若被告就該部分款項事
後賠償告訴人林蘭香,尚可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請求扣除
已賠償部分,附此說明。至其餘被告已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
就所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
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
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合約書1份,係詐欺集團成員交給被告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數額 證據 主文 1 吳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月25日14時4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住在苗栗縣頭份市之林蘭香,假冒林蘭香之子,對林蘭香施以親子借款之詐術,使林蘭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4年3月28日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32萬元 ①114年3月28日12時許,臨櫃提領18萬元 ②114年3月28日12時8分許,ATM提領3萬元 ③114年3月28日12時10分許,ATM提領3萬元 ④114年3月28日12時11分許,ATM提領3萬元 ⑤114年3月28日12時12分許,ATM提領3萬元 ⑥114年3月28日12時14分許,ATM提領2萬元 吳井之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11173卷83至95頁) 邱千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林蘭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月27日18時4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住在臺中市外埔區之吳井,假冒吳井之子,對吳井施以親子借款之詐術,使吳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4年3月28日11時27分許,臨櫃匯款38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4年3月28日16時26分許,臨櫃提款38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偵11173卷59至60、64至74頁) 邱千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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