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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0-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I CHEE XI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OOI CHEE XIONG(黃志宏)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馬來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所引用證人YEE GUO JU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余國峻
    ,下稱余國峻)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王郁閔、告訴人陳
    宥愷、葉忠憲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認定被告OOI CHEE XIONG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黃志宏,下稱黃志宏)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除
    此之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因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
    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志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vid」之人介紹,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陽光旅行社」群組、暱稱「百度」之人所
    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
    任提款車手之角色。黃志宏與「百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
    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詐欺方式向王郁閔、陳宥愷、葉忠憲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王郁閔、陳宥愷、葉忠憲遭詐欺時間及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款
    項匯入後,黃志宏復依「百度」之指示,以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於附表二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於同
    日將領得之款項及所使用之金融卡交付予「百度」收受,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志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
 ㈡證人余國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偵卷第13至19頁、第213
    至235頁;此部分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郁閔、告訴人陳宥愷、葉忠憲於警詢時之證
    言(偵卷第110至114頁、第143至146頁、第151至153頁;此
    部分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㈣警員劉嚴竣113年12月26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余國峻等5人涉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之職務報告(他字卷第5至9頁)。
  ㈤余國峻、被告黃志宏提領一覽表、提領款項、匯入款項及帳號一覽表(他字卷第25頁、偵卷第33至35頁)。
 ㈥監視器影像照片(他字卷第54至64頁、偵卷第60至70頁)。
 ㈦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
    易明細(偵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
 ㈧被害人王郁閔受詐騙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王郁閔提供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頁面、對話紀錄(
    偵卷第107至109頁、第115至142頁)。
 ㈨告訴人陳宥愷受詐騙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陳宥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147至1
    50頁)。
 ㈩告訴人葉忠憲受詐騙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葉忠憲提供之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155至171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
    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
    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
    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
    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先著手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即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附表一
    編號1所載被害人王郁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各次犯行行為同樣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
    係分別侵害被害人王郁閔、告訴人陳宥愷、葉忠憲之財產法
    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詐取被害人王郁閔所持
    有第三人之財物、詐取告訴人陳宥愷、葉忠憲之財物,造成
    告訴人陳宥愷、葉忠憲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財產
    上之損害,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
    偵緝卷第70頁、本院卷第78、84頁、第86至91頁被告筆錄)
    ,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符合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又被告為
    外籍人士,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
    位,及其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
    肄業、入監前在馬來西亞從事餐飲業、未婚等一切情狀,認
    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略嫌過重,爰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罪責內涵,及被告
    之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認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
    刑之必要。
 ㈦復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均為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其行為態樣、手段大致相同,犯
    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
    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被告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馬來西亞
    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1月6日以觀光名義來台,有被告之個
    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統資料、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憑(他字卷第121頁、偵卷第31、243
    頁),被告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其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於入境後旋即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危害民眾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交易秩序,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涉
    犯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見本院卷第9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被告漠視法秩序,從事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及上開各情,並衡量被告
    之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認被告續留境內有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
    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於113年
    11月11、12日出面提領款項,在臺灣有拿到3,000元住宿費
    ,返回馬來西亞後,有拿到馬來幣2,000元,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偵緝卷第34、70頁、本院卷第88頁),上開款項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得各次詐欺、洗錢款項之
    人,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主 文 1 王郁閔  於113年10月25日21時許,向王郁閔佯稱有記帳工作可以提供,工作內容有關會計、退款、記帳、匯款等,使王郁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存入款項 ①113年11月11日16時4分許,轉帳30,000元 ②113年11月11日16時28分許,存入9,985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黃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宥愷  於113年11月12日凌晨,自稱為陳宥愷之前同事溫偉政,向陳宥愷佯稱急需用錢等語,使陳宥愷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2日0時53分許,轉帳10,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葉忠憲  於113年11月11日20時45分許,佯裝買家向葉忠憲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並要求於「CFD授權網絡服務遊戲」平台交易,再佯裝客服向葉忠憲佯稱:帳戶帳號輸入錯誤,如需解凍,需依指示匯款等語,使葉忠憲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2日1時14分許,轉帳36,001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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