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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09-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宇

            陳冠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振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
陳冠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
附表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葉振宇(Telegram暱稱「66」)、陳冠良(Telegram暱稱「
    老子有錢」)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明Telegr
    am暱稱「AK」、「Treasurs」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
    「一帆風順」。葉振宇、陳冠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
    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後,葉振宇、陳冠良即與下述本案詐
    欺集團不知真實身分之其他成員(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隱匿及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以為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上公開
    刊登潛力股投資報酬率上百倍之不實投資廣告,向公眾散布
    ,吸引不特定民眾觀覽點擊訊息連結,待許淑貞於113年7月
    間觀覽上開廣告訊息後,點擊訊息連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LINE暱稱「林妙齡」為好友,被拉進該集團不詳成
    員組成之「圓夢奇點」群組後,該集團不詳成員即向許淑貞
    佯稱:下載加入「利億」公司投資平台APP及註冊帳號,依
    指示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許淑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
    指示下載該投資平台及註冊帳號,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LINE
    暱稱「線上營業員」指示,於113年9月2日10時,至彰化縣○
    ○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彰化三民店前,欲將其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132萬元當面交給對方指定前來之人。而葉
    振宇、陳冠良則受該集團成員「AK」、「Treasurs」指派,
    搭乘蘇伯丞(另行審結,本判決暫未便認定其是否為共犯)
    所駕之車,先至某處超商列印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利億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收據(其上金額欄內
    容為132萬元;收款單位印鑑欄蓋有偽造之利億公司印文;
    代理人欄偽造「陳瑞夆」署名及蓋有偽造之「陳瑞夆」印文
    )、屬特種文書之偽造利億公司工作證後,於上開時間,前
    往上址,由葉振宇向許淑貞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而為行使,
    佯稱是上開公司代理人員「陳瑞夆」,向許淑貞收取投資款
    項132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許淑貞而為行使,用
    以表示葉振宇為上開公司代理人「陳瑞夆」,代表公司收受
    許淑貞交付之款項132萬元,足生損害於利億公司、「陳瑞
    夆」及許淑貞。而葉振宇得手後,即將132萬元交給陳冠良
    ,並依上開所屬集團成員指示與陳冠良、蘇伯丞一起從中抽
    取1萬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帶至不詳地點交給上開所
    屬集團不詳之收水,而製造金流斷點,為隱匿、掩飾其等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為得逞。葉振宇、陳冠良、蘇伯丞
    乃因此共同獲取上述報酬1萬元。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葉振宇、陳冠良於警偵及本院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蘇伯丞於警偵之證述。   
(三)告訴人許淑貞於警詢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對照表。 
(五)上開偽造之收據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公開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設立詐騙投
    資平台APP程式、扮演實施詐騙之投資群組人員詐騙告訴人
    許淑貞面交款項,再指示車手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後上繳給集
    團之上游成員(收水),並由監控手監控車手向告訴人面交
    取款等一連串詐騙過程,可見該集團分工精細,組織縝密,
    並非被告2人所能單獨完成,該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2人及
    前述其他不詳身分之成員而為3人以上。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
    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
    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2人
    及前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詐欺手段係三人以上共同
    為之,並以網際網路於臉書上公開刊登詐騙之不實投資廣告
    訊息,對公眾散布,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要件
    ,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下稱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且其等向告訴人取得詐欺贓款後,將款項繳交
    給上手,亦已生隱匿、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
    而為洗錢既遂。
 ㈢查被告2人(下稱被告等)於超商列印而偽造上開利億公司收
    據、利億公司工作證,被告葉振宇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
    ,出示該等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予告訴人而為行使,旨在表明
    其係任職於該工作證上所載利億公司之代理人「陳瑞夆」,
    代表公司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132萬元,所為自足生損害
    於利億公司、「陳瑞夆」及許淑貞,核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要件相符。 
 ㈣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就詐
    欺犯行部分,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容有
    未合,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業已依法告知被告
    等該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㈤被告等雖均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等配合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之行騙模式,乃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在集團
    詐騙計畫中,分別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取款、監控手監控車手
    取款及將款項上繳收水,所為均是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
    取得贓款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堪認其等相互間及與前述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成員,在此
    不贅述)間,就本案犯罪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多次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在密切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均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偽造印文之接續犯。其等偽造印文
    、偽造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等所為上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關於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等犯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等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認罪,依
     其等於偵查及本院所述、蘇伯丞於偵查中所述,其等3人於
     本案是共同獲得1萬元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已經一起花
     用掉了,並未分配各人是獲得特定多少數額(本院卷P88、
     偵卷P197),然被告等均於本院陳稱願將自己連同蘇伯丞
     的部分一併繳交,其等遂分別繳出5千元(合計1萬元)犯
     罪所得供本院查扣,有其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等之刑。其等同時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各應依法先加
     後減之。至被告等所為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然此部分犯行既屬前述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依法
     作為後述其等量刑有利因子之審酌,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等均正值青壯年,受有基本教育(其等學歷,參其等所
    述及卷附其等戶籍資料-本院卷P41、45、96),具相當智識
    程度,身心正常,並無不得已一定要犯罪,否則無以維生之
    情,要求其等遵循法治,並無困難,詎其等為貪圖一己利慾
    ,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罪,由此點觀之,
    非難性已然不低。
 2.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情節,共同
    向告訴詐取金錢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致使告訴人受到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利億公司、「陳瑞
    夆」,對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均有危害,並造成社會互
    信受損,使幕後主謀犯罪之人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
    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參與之犯罪
    者,亦應予譴責;告訴人表示要提告,被告等均未與告訴人
    和解;被告等始終自白犯罪,所為洗錢犯行部分,有前述減
    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
 3.被告等犯罪手段雖尚屬平和,然所為較諸未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行騙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者之犯
    罪情節為重,及衡酌其等犯罪之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多
    寡;暨審衡被告等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P96
    )、其等前科素行(見卷附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P
    19-20、23-25);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起訴對被告等具體
    各求處有期徒刑3年,然本院認稍嫌過重;被告等均請求從
    輕量刑,告訴人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
    量刑事由,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等所處之刑,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被告等本案犯行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4.被告等固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等均曾於5年內,因故意犯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且本院
    認依其等犯罪情節、犯罪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
    後態度等節,亦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特別規定,此
    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等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偽造收據
    (附表編號1),並未扣在本案;所用之上開偽造工作證(
    附表編號2),並未扣案,均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自無庸再
    贅為諭知沒收。
 ㈡被告等與蘇伯丞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計1萬元係自告訴人交付
    之款項中抽取,此經其等於偵訊供述在卷(偵卷P197),屬
    其等支配之犯罪所得,亦屬其等支配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亦無庸論各被告是否未分配,均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其等既已就此部分
    主動繳交全額1萬元,即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至被告等向
    告訴人收取之剩餘款項131萬元,雖亦屬洗錢之財物,然業
    已交付上手,審酌該等款項非被告等所有,其等並非實施本
    案詐欺、洗錢犯罪之真正核心人物,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此等部分收取之剩餘贓款既已上繳,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
    等就此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處分權限或仍有實際掌控,參
    以被告等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比例甚少且已主動繳
    交,無證據得以認定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大比例歸屬於被
    告等,是認就上開剩餘之洗錢財物131萬元,如仍對被告等
    諭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方式 1 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陳瑞夆」印文、偽造「陳瑞夆」署名,各1枚(如偵卷第95頁翻拍照片所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無   3 葉振宇、陳冠良扣案合計新臺幣一萬元 無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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