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2025-12-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11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大鉦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俊佑
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4年度易字第127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佘俊佑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起原記載「始隨意登載」,應更正為「
    始隨意不實登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鴻宇環境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月11日製作之大鉦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裂解製成連續24小時操作見證報告
      。
  3.大鉦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鉦環保公司)114年9
      月19日刑事陳報狀(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所提被告
      家戶戶口名簿、醫療院所出具之被告及其妻之診斷證明書
      、診斷書、藥袋封面、被告薪資明細表均影本(以上各證
      據,均為量刑審酌,下列量刑部分不再贅述)。
 ㈢被告多次不實填載相關數值於每日工作紀錄表予以行使,其
    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應評價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大鉦環保公司具狀表示希望對被
    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明定;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
    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查被告擔任大鉦
    環保公司之廠長,原應據實填載該公司憑以申請乙級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之「每日工作紀錄表」中關於廢棄物裂解爐操作
    等相關數值,此等數值之登載攸關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
    證(下稱許可證)事項重大,不僅涉及大鉦環保公司申請許
    可證之私益,尚攸關政府機關實質審查是項許可證參考數值
    之正確性,而是項許可證之核發復影響政府機關對於廢棄物
    處理機構之管理,並可能擴及影響國內廢棄物各項處理等有
    關永續環境、環保事宜,對社會之影響難謂甚是輕微,是本
    院認依上述各情及被告所犯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有必要使被
    告從執行刑罰之過程中,瞭解其行為之錯誤,以為導正,是
    認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乃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另告訴人王佑靖之告訴代理人固於114年9月26日庭訊時,
    以被告現為檢察官另案偵辦之詐欺案件,可能與其本案為同
    一行為或牽連行為為由,請求本案延後審理,然該另案詐欺
    案件,尚為檢察官偵查中,依目前本案卷證資料,尚無從遽
    為認定被告確實涉犯詐欺暨此部分與本案確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是本案既已事證明確,即無以此為由延後判決
    之理,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不實登載之大鉦環保公司每日工作紀錄表,雖係其
    犯罪所生之物,惟係屬大鉦環保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89號
  被   告 佘俊佑
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俊佑自民國101年6月間起,擔任大鉦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鉦公司)廠長,負責天車吊掛及廢棄物裂解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大鉦公司為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於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審查同意
    其試運轉計畫後,自108年12月27日至109年1月13日止辦理
    試運轉測試。詎佘俊佑明知試運轉期間各項數據應如實填載
    ,以供大鉦公司申請乙級廢棄物許可證使用,竟基於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試運轉
    期間,在各批次廢棄物裂解結束後,始隨意登載「每日工作
    紀錄表」中之裂解爐操作時間、外爐溫度、內爐溫度及壓力
    等數值,而非即時記載真實數據,復將「每日工作紀錄表」
    交予不知情、時任大鉦公司董事長之蔡雪李(另為不起訴處
    分),由蔡雪李委託三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據以製作大鉦公
    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申請文件(下稱許可證申請
    文件)後,蔡雪李再持之向彰化縣環保局申請乙級廢棄物處
    理許可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鉦公司許可證申請文件
    之真實性及彰化縣環保局審查機構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
    正確性。嗣於112年間,經時任大鉦公司董事長之王佑靖(
    已於113年6月5日解任)發現該公司之廢棄物處理遠低於試
    運轉期間之量能,依循大鉦公司許可證申請文件查找原因,
    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佑靖、姚宕梁委由鍾承哲律師告發暨大鉦公司委由鍾
    承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佘俊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試運轉期間,將不實數值登載於「每日工作紀錄表」,供大鉦公司據以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事實。惟辯稱:伊知道該紀錄表是在記載試運轉期間爐子的溫度,試運轉是為了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伊是隔2、3天後才亂寫的,伊當時一時不察,精神不濟等語。 2 證人即告發人王佑靖、姚宕梁及告訴人大鉦公司之指證。 證明被告填載之109年1月10日、同年1月13日「每日工作紀錄表」,記錄裂解外爐溫度僅需10至35分鐘,即可自約750度降至約250度等不實數值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雪李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試運轉期間,負責裂解爐操作業務,且「每日工作紀錄表」之紀載為被告筆跡,且其上紀載之冷卻時間為事實上不可能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哲文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試運轉期間,負責裂解爐操作業務之事實。 5 許可證申請文件中之「每日工作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試運轉期間,登載不實裂解爐操作時間、外爐溫度、內爐溫度及壓力等數值之事實。 
二、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
    成要件,係屬具體危險犯,祇要行為人偽造之作為,可能致
    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即為該當,不以實際發生損
    害為必要。查本件被告佘俊佑將其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
    務文書,並經他人代為行使,其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信賴該
    不實業務文書而為決策之公眾或他人,是不論大鉦公司持之
    向彰化縣環保局申請核發許可證之結果為何,揆諸前揭說明
    ,仍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至告訴暨告發意旨認被告佘俊佑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
    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
    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
    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
    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171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每日
    工作紀錄表」,作為大鉦公司許可證申請文件內容之一部分
    ,惟彰化縣環保局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
    法第16條之2規定,受理處理許可證之申請,仍應進行文件
    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並非一經機
    構申請,彰化縣環保局即負有核發許可證之義務,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被告上揭行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
    要件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