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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7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淇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9
1、7567、10119、12493、15407、17356、22270、236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淇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書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之住
    處,故意隱瞞其所出售之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係尚
    未支付買賣對價而向他人所取得,帳號有被取回風險之事實
    ,仍以私訊向富○樂兜售販賣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
    ,致富○樂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9日16時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6,500元至林書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該網路遊戲帳號。
    林書淇雖提供該網路遊戲之帳號密碼予富○樂,惟因該帳號
    實係侯○阞於113年3月間向吳霖瑋購入後轉售予林書淇,因
    林書淇未依約付款,侯○阞乃向吳霖瑋求助取回該網路遊戲
    之帳號密碼後再回售予吳霖瑋,富○樂因而無法登入該網路
    遊戲帳號。
二、林書淇明知自己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
    ,私訊向陳○伸佯稱:欲購買「傳說對決」之帳號等語,致
    陳○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以12,000元之價格出售,陳○
    伸並先提供其「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及密碼予林書淇,及同
    意林書淇變更該網路遊戲帳號之密碼,詎林書淇於變更後,
    未依約支付款項,陳○伸始知受騙。
三、林書淇前曾向許○萱借用「傳說對決」之帳號試玩,因而得
    知許○萱之「傳說對決」網路遊戲帳號及密碼。林書淇竟基
    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3年12月26日17時20分許,在其上
    址住處,未經許○萱之同意,無故侵入許○萱「傳說對決」網
    路遊戲之帳號,並變更該網路遊戲之密碼,變更後即將該遊
    戲帳號以4,000元轉售林宥叡,因林宥叡將該網路遊戲之帳
    號綁定向友人謝○廷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許○萱因而無法登入該網路遊戲帳號,致生損害於許○萱。
四、林書淇為成年人,且知悉鄭○壬為少年(00年0月生),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114年1月2日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私訊向少年鄭○
    壬佯稱:欲購買「傳說對決」之帳號等語,致鄭○壬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同意以25,000元之價格出售,鄭○壬並先提供
    其「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及密碼予林書淇,及同意林書淇變
    更該網路遊戲帳號之密碼,詎林書淇於變更後,未依約支付
    款項,且訊息已讀不回,鄭○壬始知受騙。嗣林書淇並旋即
    將該網路遊戲之帳號及密碼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使用
    向吳孝謙(吳孝謙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6067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帳號以6,600元價格
    出售予不詳網友。
五、林書淇前於113年10月間,以遊戲幣15萬(價值2,420元)將
    「WEPLAY」之帳號販賣予黃湘閔,黃湘閔並陸續在該遊戲帳
    號儲值75,000元。詎林書淇利用該網路遊戲之帳號綁定其申
    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漏洞,竟基於無故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之犯意,於114年4月15日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未經黃
    湘閔之同意,利用傳送驗證碼之方式無故侵入該網路遊戲之
    帳號,林書淇並將該網路遊戲帳號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
    不知情之不詳買家,並要求該買家變更上開遊戲帳號綁定之
    電話門號,而變更該遊戲帳號之電磁紀錄,黃湘閔因而無法
    登入該遊戲帳號,失去該遊戲帳號之使用控制權,致生損害
    於黃湘閔。
六、林書淇明知自己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5月3日,在其上址住處,私訊
    向廖○甄佯稱:欲販賣「WEPLAY」網路遊戲之裝備等語,致
    廖○甄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貝殼幣3500點(價
    值2,375元)及MYCARD點數120點(價值116元)後,於同日9
    時25分許,傳送點數序號予林書淇,詎林書淇收到後隨即失
    去聯繫,亦未將該網路遊戲之裝備交予廖○甄,廖○甄始知受
    騙。
七、林書淇明知自己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14年4月25日
    前之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臉書,在「WEPLAY買賣
    交易」社團以暱稱「Bao Ky」虛偽刊登販賣「WEPLAY」網路
    遊戲裝備之訊息,對不特定多數成員散布不實訊息施用詐術
    ,宋○瑜於114年4月25日上網瀏覽見該販售訊息,誤信為真
    ,透過通訊軟體與林書淇聯繫,雙方談妥以總價2,000元之
    價格出售,致宋○瑜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5日13時29分、
    同日13時55分許,2次將所購買貝殼幣共4200點(價值共3,0
    00元,起訴書誤載為2,500元)傳送點數序號予林書淇,詎
    林書淇收到後隨即失去聯繫,亦未將該網路遊戲之裝備交予
    予宋○瑜,宋○瑜始知受騙。
八、林書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4年4月26日,在其上址住處,私訊向洪○佯稱:欲販賣「傳
    說對決」之帳號等語,致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林書淇再
    向李姝靚佯稱欲購買貝殼幣,並請李姝靚提供帳戶匯款,李
    姝靚乃告知林書淇其中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林書淇旋即將上開帳戶轉告洪○,洪○依約於114年4月26
    日20時33分許匯款6,000元後,李姝靚確認款項已入帳,即
    提供貝殼幣序號予林書淇;林書淇又接續於114年4月27日向
    洪○佯稱:朋友寵物生病要借錢,晚上會將錢償還等語,致
    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7日3時5分許,匯款5,0
    00元至林書淇指定之游鈺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書
    淇又接續於114年4月27日向洪○佯稱:遊戲皮膚快賣完,需
    要借款等語,致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4月27
    日4時23分、19時52分許,匯款4,000元、6,000元至林書淇
    指定之吳孟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
    書淇隨即失去聯繫,且未將「傳說對決」之帳號密碼告知洪
    ○,洪○乃始知受騙。
九、林書淇為成年人,且知悉林○筑為少年(100年4月生),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4年6月19日前之某時許,利
    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IG,公開以「cc.417」之暱稱虛偽刊登
    販賣「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訊息,對不特定人散布不實訊
    息施用詐術,有少年林○筑於114年6月19日上網瀏覽見該販
    售訊息,誤信為真,透過IG、LINE通訊軟體與林書淇聯繫,
    雙方談妥以總價4,900元分期給付之方式出售,致林○筑陷於
    錯誤,分別於:①114年6月29日16時23分許匯款2,000元至林
    書淇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
    帳戶係林書淇向許○晴購買「傳說對決」帳號及貝殼幣,並
    請許○晴提供帳戶匯款之帳號,嗣許○晴確認款項已入帳,即
    提供該網路遊戲帳號、密碼及貝殼幣序號予林書淇);②114
    年7月20日22時56分許匯款400元至林書淇指定之楊景勝名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114年7月23日2
    2時15分許匯款2,500元至林書淇指定之蘇弈錦名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書淇隨即失去聯繫,
    且未將「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密碼告知林○筑,林○筑始知受
    騙。
十、林書淇明知自己無履約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於114年6月30日13時許,
    私訊向楊○紘佯稱:欲購買「傳說對決」之帳號等語,致楊○
    紘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以8,500元之價格出售,楊○紘並
    先提供其「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及密碼予林書淇,詎林書淇
    於登入遊戲後,即變更該遊戲帳號之密碼,且未依約支付款
    項,並失去聯繫,楊○紘始知受騙。
十一、林書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4年7月6日,在其上址住處,私訊向莊○哲佯稱:欲販賣
      「傳說對決」之帳號等語,致莊○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於114年7月6日2時35分許,匯款3,800元至林書淇指定之
      孫義博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此帳
      戶係林書淇向趙嘉駿購買貝殼幣,請趙嘉駿提供帳戶匯款
      之帳號,嗣趙嘉駿確認款項已入帳,即傳送貝殼幣之點數
      序號予林書淇),嗣林書淇隨即失去聯繫,且未將「傳說
      對決」之帳號密碼告知莊○哲,莊○哲始知受騙。
十二、林書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4年7月9日前之某時許,利用網際
      網路連線登入LINE「傳說對決帳號買賣日常討論群」社群
      ,公開以暱稱「穹」虛偽刊登販賣「傳說對決」遊戲帳號
      之訊息,對該社群不特定多數成員散布不實訊息施用詐術
      ,黃佳銘於114年7月9日16時30分許,上網瀏覽見該販售
      訊息,誤信為真,與林書淇聯繫,雙方談妥以6,650元之
      價格出售,致黃佳銘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0日9時6分許
      ,匯款6,650元至林書淇指定之吳○峯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此帳戶係林書淇向吳○峯購買貝
      殼幣,請吳○峯提供帳戶匯款之帳號,嗣吳○峯確認款項已
      入帳,即傳送貝殼幣之點數序號予林書淇),嗣林書淇隨
      即失去聯繫,且未將「傳說對決」之帳號密碼告知黃佳銘
      ,黃佳銘始知受騙。
十三、林書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4年7月20日,在其上址住處,私訊向鄭宇恩佯稱:欲販
      賣「傳說對決」之帳號等語,致鄭宇恩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於114年7月20日20時19分許,匯款1,000元至林書淇指
      定之楊景勝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書淇隨即失
      去聯繫,亦未將該網路遊戲之帳號密碼交予鄭宇恩,鄭宇
      恩始知受騙。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林書淇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1至299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警員黃子庭出具之
    偵查報告、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9月
    16日競舞電競字第01140916003號函、IP位置查詢單明細、
    用戶資訊(他字卷第17至19頁、第155至163頁)、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114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iPhone手機含SIM卡)、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
    8月12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及所附手機截圖(偵7567卷第53
    至59頁、第65至94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9
    頁)及下列證據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告訴人富○樂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98號卷第11至16頁)。
  ⒉證人侯○阞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98號卷第17至20頁)。
  ⒊臉書頁面、對話紀錄(偵1098號卷第27至41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富○樂)(偵1098號卷第51
      頁)。
  ⒌轉帳交易紀錄、蒐證照片、對話紀錄(偵1098號卷第53頁
      )。
  ⒍警員周宜潔出具之職務報告(偵7567卷第17頁)。
  ⒎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吳廣義)(偵7567卷第23至25頁)。
  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
      明細(吳廣義)(偵7567卷第27至29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告訴人陳○伸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93號卷第19至20頁)
      。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IP)(偵12493號卷第21頁)。
  ⒊Meta公司臉書帳號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登入資料(偵12
      493號卷第23至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伸)(偵
      12493號卷第31至32頁)。
  ⒌臉書頁面、LINE頁面、聊天紀錄(偵12493號卷第33至49頁
      )。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伸)(偵12493號卷第5
      1頁)。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告訴人許○萱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119號卷第19至24頁)
      。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許○萱)(偵10119號卷第2
      5頁)。
  ⒊告訴人許○萱提供之遊戲畫面(偵10119號卷第27頁)。
  ⒋證人林宥叡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119號卷第29至30頁)。
  ⒌臉書對話紀錄(偵10119號卷第31至35頁)。
  ⒍證人謝○廷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119號卷第37至38頁)。
  ⒎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10119號卷第39至40頁)。
   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謝國隆)
      (偵10119號卷第41頁)。
   ⒐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月7日競舞電
      競字第0114010701號函及說明(IP紀錄)(偵10119號卷
      第43至50頁)。
   ⒑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0119號卷第51至60頁)。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證人吳孝謙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5407號卷第17至19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申登資料、交易資料、登入
      資料(吳孝謙)(偵15407號卷第21至29頁)。
  ⒊Meta公司IG帳號0000000號帳號基本資料、登入資料(偵15
      407號卷第31至53頁)。
  ⒋告訴人鄭○壬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5407號卷第63至67頁)
      。
  ⒌手機蒐證頁面、臉書頁面、對話紀錄(偵15407號卷第69至
      8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鄭○壬)(偵15407號
      卷第87至89頁、第91頁)。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告訴人黃湘閔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7356號卷第15至18頁)
      。
  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7356號
      卷第21至3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手機蒐證頁面、購買紀錄(偵17356號卷第
      35至3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黃湘閔)(偵
      17356號卷第37至39頁)。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告訴人廖○甄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2270號卷第19至20頁)
      。
  ⒉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6月13日競舞
      電競字第01140613003號函(偵22270號卷第21至22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2270號
      卷第23至26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IP查詢)(偵22270號卷第27至2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廖○甄)(偵22270號卷第29至31頁、第33頁)。
  ⒍手機蒐證頁面、對話紀錄(偵22270號卷第35至43頁)。
 ㈦犯罪事實七部分:
  ⒈告訴人宋○瑜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3656號卷第203至20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宋○瑜)(偵23656號卷第205至208頁)。
  ⒊對話紀錄、臉書頁面(偵23656號卷第209至213頁)。
  ⒋統一超商代銷貝殼幣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
      (偵23656號卷第215至216頁)。
 ㈧犯罪事實八部分:
  ⒈告訴人洪○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3656號卷第181至183頁)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洪○)(偵23656號卷
      第185至188頁)。
  ⒊臉書頁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偵23656號卷第189
      至200頁)。
  ⒋證人李姝靚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3656號卷第269至271頁)
      。
  ⒌手機蒐證頁面、對話紀錄(偵23656號卷第273至281頁)。
 ㈨犯罪事實九部分:
  ⒈告訴人林○筑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3656號卷第107至108頁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筑)(偵23656號
      卷第109至112頁)。
  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偵23656號卷第113至118頁)。
  ⒋證人鄧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3656號卷第121至125頁)
      。
  ⒌對話紀錄、手機蒐證頁面、轉帳交易紀錄、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偵23656號卷第131至172頁)。
  ⒍鄧玉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656號卷第173
      至175頁)。
  ⒎轉帳交易紀錄、警示通知(偵23656號卷第176至177頁)。
  ⒏承辦員警提供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9至185頁)。
  ⒐告訴人林○筑之戶籍資料(本院卷證物袋內)。
 ㈩犯罪事實十部分:
  ⒈告訴人楊○紘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3656號卷第235至236頁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楊○紘)(偵23656號
      卷第237至240頁)。
  ⒊對話紀錄、臉書頁面(偵23656號卷第241至242頁)。
  ⒋承辦員警提供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1至199頁)
 犯罪事實十一部分:
  ⒈告訴人莊○哲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3656號卷第53至54頁)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報案人莊○哲)(偵23656號卷第55至57頁、第59
      至60頁)
  ⒊臉書頁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偵23656號卷第61至
      64頁)。
  ⒋證人孫義博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3656號卷第67至70頁)。
  ⒌對話紀錄、訂單詳情(偵23656號卷第75至82頁)。
 犯罪事實十二部分:
  ⒈告訴人黃佳銘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3656號卷第85至86頁)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黃佳銘)(偵23656號卷第87至90頁)。
  ⒊LINE社群頁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偵23656號卷第91頁)。
  ⒋證人吳○峯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3656號卷第95至96頁)。
  ⒌手機蒐證頁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偵23656號卷第
      101至104頁)。    
 犯罪事實十三部分:
  ⒈告訴人鄭宇恩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3656號卷第219至222頁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鄭宇恩)(偵23656
      號卷第223至226頁)。
  ⒊臉書頁面、對話紀錄(偵23656號卷第227至232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犯法條及罪名」欄
    所示之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後,有變更告訴人許○萱「傳說對決」遊
    戲之密碼,起訴書漏未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應予補充。被告於犯罪
    事實五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買家遂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五係利用告訴人黃湘閔遊戲帳號綁定自己門
    號之漏洞,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嗣並將該遊戲帳號
    出售予他人,使不知情之買家變更該遊戲帳號之電磁紀錄,
    侵害了告訴人黃湘閔對其遊戲帳號電磁紀錄之使用控制權,
    被告就此出售遊戲帳號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59條之無故
    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
    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
    第313頁審判筆錄),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
    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補充告知被告此
    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86頁審判筆錄)。又被告於犯
    罪事實二、四、十所示犯行均係詐得遊戲帳號及密碼,於犯
    罪事實六所示犯行係詐得貝殼幣、遊戲點數,均非詐得現實
    之財物,且被告為成年人(本院卷第39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有看過告訴人鄭○壬之健保卡,而
    知悉其為少年(見偵15407號卷第75頁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
    12頁被告之供述),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六、十所為應成
    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於犯罪事實四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
    七、九、十二均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之情形,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九知悉告訴人林○筑為少
    年(見本院卷第183頁對話紀錄、第317至318頁被告之供述
    、證物袋內告訴人林○筑之戶籍資料),是被告於犯罪事實
    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於犯罪事實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於犯罪事實九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於犯罪事實二、四、六、七、九、十、十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補充
    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86、322頁審判筆錄
    )。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七對告訴人宋○瑜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2次傳送貝殼幣點數序號予被告;被告於犯罪事實八對告訴
    人洪○數次施用詐術致其數次受詐騙匯款,均係基於同一犯
    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均密接,各係在實現同
    一犯罪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五所為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十三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自應
    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於
    犯罪事實九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該加重規定,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
    告於犯罪事實四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經刑
    法分則之加重後,其法定本刑最重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
    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
    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修正前「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
    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七、九、十二所
    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七、九、十二所示犯行(偵23
    656號卷第22至25頁、第257至258頁、第260頁、本院卷第12
    9頁、第314至320頁),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七、九、十二所
    示犯行分別獲有3,000元、4,900元、6,650元之犯罪所得,
    被告已於115年3月7日給付告訴人宋○瑜3,000元、給付告訴
    人林○筑4,900元、給付告訴人黃佳銘6,650元(見本院卷第3
    29至333頁轉帳交易紀錄),可視為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
    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七、九、十二所示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犯罪事
    實九並先加後減之。
 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九對少年林○筑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為固值非難,然其詐得金額
    為4,900元,且被告犯後已全額賠償對方4,900元,被告犯後
    有極力彌補告訴人林○筑之誠意與作為,但所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1年1月,縱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能判處之最低度刑仍為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度,實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九所示犯行
    ,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分別為上開詐欺、妨害電腦使用
    等犯行,造成犯罪事實一、二、四、六至十三所示之告訴人
    受有損害,且足生損害於犯罪事實三、五所示之告訴人許○
    萱、黃湘閔,惟被告犯後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宋○瑜、林○筑、
    黃佳銘等人所受之損失(詳如前述),及其各次犯罪之情節
    、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未婚
    、與父母、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至3、5、
    6、8、10、11、13所示各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㈩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固分別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尚有其他同類型案件業經判決或審理中(見卷附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宜
    待該數罪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較為適當,故不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八、九、
    十一、十二所為,亦分別有向李姝靚、許○晴、趙嘉駿、孫
    義博、吳○峯等人詐欺取財,因認被告對李姝靚、許○晴、趙
    嘉駿、孫義博、吳○峯等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八、九、十一、十二與李姝靚、許○晴
    、趙嘉駿、吳○峯等人約定購買貝殼幣或遊戲帳號,李姝靚
    、許○晴、趙嘉駿、吳○峯均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其中犯罪
    事實十一趙嘉駿係提供孫義博名下之帳戶),被告同時以犯
    罪事實八、九、十一、十二所載之事由分別向告訴人洪○、
    林○筑、莊○哲、黃佳銘等人詐欺,使告訴人洪○、林○筑、莊
    ○哲、黃佳銘將款項分別匯入李姝靚、許○晴、趙嘉駿、吳○
    峯指定之帳戶,經確認匯款後,李姝靚、許○晴、趙嘉駿、
    吳○峯即提供貝殼幣序號或遊戲帳號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實際上確實是要向李姝靚、許○晴、趙嘉駿
    、吳○峯等人購買貝殼幣或遊戲帳號,雖然於給付款項時存
    在有詐欺告訴人洪○、林○筑、莊○哲、黃佳銘之情事,但被
    告既已依其與李姝靚、許○晴、趙嘉駿、吳○峯間之買賣關係
    ,使他人給付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李姝靚、許○晴、趙
    嘉駿、吳○峯等人確實有履約之真意,客觀上對上開賣家亦
    無虛構情節之施用詐術行為。且賣家李姝靚、許○晴、趙嘉
    駿、吳○峯均係於確認取得買賣價金後,始移轉貝殼幣序號
    或提供遊戲帳號密碼予被告,自難認賣家處分其財產之行為
    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另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孫義博更無任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八、九、十
    一、十二對李姝靚、許○晴、趙嘉駿、孫義博、吳○峯等人所
    為,難認已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應屬不能
    證明,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
    成立犯行,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八、九、十一、
    十二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
    第128頁檢察官之主張),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事實一至十三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130、30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犯罪事實七、九、十二所犯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犯
    罪事實一至六、八、十、十一、十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八、十一、
    十三所詐得之財物、於犯罪事實二、六、十所詐得之財產上
    利益(遊戲帳號及密碼、貝殼幣、遊戲點數等)、於犯罪事
    實三、四、五因變賣遊戲帳號所獲得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上開
    犯行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七、九、十二雖分別有獲得價值3,000元之貝
    殼幣、4,900元、6,650元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宋○瑜3,000元、賠償告訴人林○筑4,900元、賠償告訴人黃佳
    銘6,650元,因此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林書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林書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12,000元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及密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林書淇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 林書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 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林書淇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林書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2,375元之貝殼幣、價值新臺幣116元之MYCARD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七所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林書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8 犯罪事實八所示犯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林書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九所示犯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林書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10 犯罪事實十所示犯行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林書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8,500元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及密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十一所示犯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林書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十二所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林書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13 犯罪事實十三所示犯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林書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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