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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竊盜(2026-04-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2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電纜剪壹支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朝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之前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鐵剪,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段0○0000號地號土地,利用鐵條
    插入電線桿上孔洞之方式,攀爬上該處桿號為草漢高幹65-1
    Y7Z3至65-1Y7Z7號電線桿後,以自備電纜剪(未扣案)剪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22m/㎡裸硬
    銅線及22m/㎡銅玻璃電線(PVC風雨線)而竊取之,得手22m/
    ㎡裸硬銅線123公尺(24.34公斤)、22m/㎡銅玻璃電線(起訴
    書誤載為裸硬銅線,爰予更正)約159公尺,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2萬1714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員
    工李智銘、林尚昇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7-58、59-
    6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3-70
    頁)、Googlemap查詢電纜失竊位置與警局監視器位置兩地
    相對位置圖(偵卷第63頁)、失竊電纜現場照片(偵卷第71
    -74頁)、114年6月13日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
    表及附件(偵卷第75-77頁)、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
    卷第109-1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13頁)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僅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於上開時、地,持
    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之電纜剪行竊,所為自該當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
    要件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以110
    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入監服
    刑後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罪質相同之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到案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適度
    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線價值為2萬1714元
    ,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累犯不
    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做工,日薪2000元,未婚、無
    子女,入監所前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電線,為其犯罪所得,業據
    其於本院陳明在卷,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電纜剪1支,業據其於偵查中陳明為其
    所有(偵卷第135、137頁),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規定,宣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鐵條
    1根,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價值低微,欠缺沒收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22m/㎡裸硬銅線123公尺(24.34公斤)、22m/㎡銅玻璃電線約159公尺 2萬17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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