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D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CDEV
2026-06-11
案號: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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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王璿燁
被 告 黃睿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9月7日
上午4時許,因被告懸掛BSP-8222號之車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大智
路與大春街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林清吉駕
駛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匯豐
協新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44,031元(含零件費用212,9
77元、工資費用131,05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因為被4台車追逐才會撞到,這個案件已經
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為了躲避要追
我的人,我被追逐前把A車的車牌換成BSP-8222號之車牌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
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緊急避難之抗辯成立必須符合下列要件:㈠急迫
危險存在:危險是非常急迫,也就是迫在眼前,刻不容緩的
危險,否則不用緊急避難。其所要保護之範圍為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㈡避難行為之必要性及妥當性,避免逾越合
理及必要程度,換言之,行為所採取的手段和範圍必須與防
止之危險相匹配,不可過度或不當,實務上有法益權衡理論
,避難行為救助之法益必須大於犧牲法益,利益是否衡平,
通常生命法益大於身體法益,身體法益大於財產法益。是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前提,主張有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是若本件原告已得
證明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匯豐協新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得
代位匯豐協新公司對被告請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抗辯被4台車追逐才會撞到等
情,係針對前開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不法性要件,為緊急避
難之抗辯,則應由被告就該抗辯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否
則被告仍應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有行車執照
、估價單、車損維修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且
為被告所未加以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依前開規範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具有過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
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
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
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尚非無據。
五、惟被告辯稱:訴外人林茂豐與簡少莆、孫靖凱,因被告積欠
簡少莆債務未還,欲與被告談判,簡少莆於112年9月7日凌
晨某時許,分別聯繫林茂豐、孫靖凱告知上情,並約定先在
高雄市仁武區九湖二街某公園集合,嗣於同日2時40分許,
簡少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茂豐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訴外人陳○
凱、謝○凱(均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孫靖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分別抵達上
開地點後,為搜尋被告行蹤,渠等即駕車在高雄市仁武區左
營茶行附近繞,嗣於同日3時5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富鼎仁門市發現被告。斯時林茂豐即駕駛乙
車擋在被告所駕駛之A車前,被告見狀隨即繞過乙車加速開
走,簡少莆、林茂豐、孫靖凱旋即分別駕駛甲、乙、丙車在
後追逐,追至高雄市仁武區大春街與大智路時,被告駕駛之
車輛因失控而在大智路15號旁自撞,而簡少莆、林茂豐、孫
靖凱、陳○凱、謝○凱均明知上開地點及周邊道路係公共場所
,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簡少莆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林茂豐
、孫靖凱、陳○凱、謝○凱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見被告下車逃跑,均下車追趕,追至大智路37號前,由簡少
莆、孫靖凱、陳○凱、謝○凱徒手毆打被告,林茂豐則持棒球
棍毆打被告,致其受有臉部、頸部、腳部之擦挫傷,簡少莆
等人一同將被告壓制在地後,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被告進入丙車,共同將被告載往
屏東縣里港橋附近之空地,簡少莆、孫靖凱再次毆打被告,
嗣後再由簡少莆、林茂豐、謝○凱將被告載至址設屏東縣○○
鎮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7-11鎮海門市前釋放等語,經本
院核閱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8、20號刑事案件卷宗後,
認被告所述為實,且被告之辯詞亦為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
第18、2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既受簡少莆、林茂豐、陳
○凱、謝○凱等人追逐,可見被告之身體、自由均受有非常急
迫之危險,而被告因此駕駛A車逃跑,手段上尚非過當,且
被告欲保護之身體、自由法益顯大於系爭車輛受損之財產法
益,足認被告之緊急避難抗辯成立,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非
有不法,被告所辯可採,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4,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