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買賣價金(2026-04-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3
案號:橋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10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75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
幣114,3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
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民國117
年3月20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新臺幣
3,17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107,75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
定書影本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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