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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11)

消費/小額 CDEV 2026-06-11 案號:橋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許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
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10月12
    日上午7時41分,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台塑停車場時,應注意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
    顏欣怡所有、訴外人趙大圍駕駛之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5,031元(含
    零件費用55,420元、板金及塗裝費用19,611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5,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損
    暨修繕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至29頁、第145至149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依此,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
    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
    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75,031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55,420元、板金及塗裝費用
    19,611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
    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2年10月12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5,3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55,420÷(5+1)≒9,2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5,420-9,237)×1/5×(4+4/12)≒40,02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55,420-40,026=15,39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
    ,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5,394元,加計不用折舊
    之板金及塗裝費用19,611元,共35,00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8月22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公
    示送達證書、公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應
    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
    ,併請求被告自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5,005元,及自115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