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D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6-11)
消費/小額
CDEV
2026-06-11
案號:橋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64號
原 告 劉晉權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申請支付其就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68
號民事訴訟事件(嗣經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改分
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800元,然原告已經被告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
,被告卻不同意支付前開裁判費用,爰依法律扶助必要費用
計付辦法(下稱計付辦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前開
裁判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繳納前開裁判費後,才於民國112年8月21
日跟被告申請法律扶助,被告於112年9月1日才准予扶助。
計付辦法第6條之規定係規範扶助事件進行中所生的必要費
用,因此前提是已經有一個扶助案件,衍生其他的訴訟費用
或是其他必要費用,被告才可以去幫受扶助人申請支付或是
代墊,但原告已經自己給付訴訟費用,並不符合計付辦法第
6條的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扶助事件進行中所生必要費用,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扶
助律師或受扶助人得於法院命繳交必要費用時向分會申請支
付,但受扶助人應委任扶助律師為之;扶助事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生訴訟費用者,受扶助人或扶助律師得向分會申請支
付,但受扶助人應委任扶助律師為之:一、裁判確定。計付
辦法第6條、第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自法律扶助
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
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之立法目的觀之(參法
律扶助法第1條),應認受扶助人經於准予扶助後,對於其
准予扶助之範圍內,已享有扶助事件進行中所生必要費用之
給付請求權,前揭關於申請之規範,則係行使該請求權之程
序要件,是原告所主張計付辦法第9條之規定得為本件請求
權基礎,合先敘明。
四、依前揭規定,受扶助人所享有之給付請求權僅以扶助事件進
行中所生必要費用為限,蓋保障受扶助人之訴訟權利時,亦
須兼顧公共財政資源之運用,因此為落實法律扶助審查機制
,受扶助人得以申請支付之費用須以扶助事件進行中所生者
為限。然查原告於112年3月25日、112年6月8日即繳納本院1
12年度補字第368號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判費,有原告提出之
補費裁定、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
原告卻遲至112年8月21日才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被告於112
年9月1日准予扶助,有被告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可查(見本院
卷第69頁),可見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前開裁判費係屬扶助
事件開始前之費用,原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雖主張:裁判費本來就是要繳,應綜合觀察前開計付辦
法之規定,不能斷章取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惟前
揭規定之立法目的已如前述,且即便從「以扶助事件進行中
所生必要費用為限」之最大文義範圍為法律解釋,原告請求
之前開裁判費既係屬發生於扶助事件前所生之必要費用,仍
難認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之,原告之主張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計付辦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