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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4-28)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8 案號:橋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小字第5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申祖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申祖榮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5年2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6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為憑,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橋頭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
    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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