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DEV 損害賠償(2026-06-11)
消費/小額
CDEV
2026-06-11
案號:橋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569號
原 告 林婉嫆
被 告 林璟淮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
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前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
97000元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該帳戶是被告交付他人,
嗣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騙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
度上訴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可參,且未經
兩造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所
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
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
,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
業、營業項目、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
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78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
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
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
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
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因遭詐騙報案後,經警方移送地檢署並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嗣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故意而判決被告無罪等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
且經調閱該案卷宗確認,已難逕認被告就上開侵權事實有何
故意存在。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即使無故意仍應依過失侵權行
為負責等語,然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
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
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
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
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
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及注意能力。查被告係因
在網路認識自稱「陳詩琪」之人,「陳詩琪」表示欲與被告
交往,並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嗣因「陳詩琪」表示可來臺
與被告同住,基於情感依託及信任關係,且受到「陳詩琪」
之話術所誤導,認為「陳詩琪」要匯款到臺灣,才提供系爭
帳戶供匯款之用,有系爭刑案卷內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足
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情感詐騙方式所欺騙,始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復參以被告108年間起即經鑑定具
有意識功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系爭刑案卷內之身
心障礙證明、鑑定資料可參(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07-112頁
),並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在廟裡擔任志工(系爭刑
案一審卷第166頁),難認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思辨能
力,確實較易落入網路情感詐騙陷阱,而誤信其與「陳詩琪
」為親密伴侶關係,亦難認其能夠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
為,會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原告,難認被告有未盡妥適
管理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此外,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故其主
張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