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橋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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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28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碧敏
林麗芬
被 告 蔡俊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3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
請租用2組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00000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36,
235元(包含電信費用9,343元及專案補貼款26,892元),經
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復經遠傳電信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電信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遠傳電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銷售確認單、電信費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郵政掛號
回執、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為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應屬真實。被告與遠傳電信既有訂立租用契約,被告
並因使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而尚積欠36,235元,復經遠
傳電信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租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電信
費帳款36,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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