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DEV 損害賠償(2026-06-11)
消費/小額
CDEV
2026-06-11
案號:橋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113號
原 告 陳美玉
被 告 朱張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17時許,以牽繩牽引寵
物狗至高雄市○○區○○○街00號阿亮香雞排店,適逢原告路過
上開地點。被告得預見所飼養之寵物狗對人具有相當之攻擊
性,本應注意以嘴套防止寵物狗以牙齒攻擊他人,及以牽繩
控制寵物狗與他人之距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除未對寵物狗配戴嘴套,復未以牽繩控制寵物狗與原告
之距離,致寵物狗以牙齒咬原告之右小腿,使原告受有右小
腿咬傷併傷口壞死經清創手術<5公分等傷害,並因此受有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73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30
元、非財產上損害90,000元,共93,00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侵權行為可分為積極之作為及消極之不作為,不作為侵權
行為復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包括基於法律規
定、契約約定、危險前行為、家庭或危險共同體之緊密關係
,以及基於特定營業或職業對於一定場所具有危險控制權所
生之作為義務。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
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
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寵物狗之飼主
,卻於上開時間、地點,未對寵物狗配戴嘴套,復未以牽繩
控制寵物狗與原告之距離,致寵物狗以牙齒咬原告之右小腿
,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病歷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傷勢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偵緝續字卷第19至36、51
至55頁、原簡附民卷第17頁),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則被
告未對於其寵物狗盡相當注意之管束,造成原告身體、健康
權利受侵害,被告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因受前開寵物狗咬傷,致支出醫療費用2,773元、購
買醫療用品費用230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可
查(見原簡附民卷卷第11至15頁),原告之主張堪以信實,
足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
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
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上開事故
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
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0
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7月25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簡附民卷第19頁),應生催告效力而
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
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003元(計算式:2,773+23
0+25,000=28,003),及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