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11-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橋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6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陳中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8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4,861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下稱特
約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
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共2份,以
每月為一期,約定買賣價金以附表之「期付金額」、「分期
期數」、「分期起訖日」及「分期總額」欄所示之方式給付
,且同意特約商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若未依
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
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如期繳款,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萬4,861元及相關
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對原告之請求認諾,我會再與原告協商還款方
案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各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
5頁),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
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4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被告
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商品名稱 期付金額(新臺幣) 分期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訖日 (民國) 已繳 期數 遲付期別 剩餘未繳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 利率 1 麥克水產冷凍食品行 瘦身產品 6,167元 18期 11萬1,000元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 0期 1至18期 11萬1,000元 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麥克水產冷凍食品行 瘦身產品 4,933元 18期 8萬8,800元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 1期 2至18期 8萬3,861元 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9萬4,8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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