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30
案號:橋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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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黃耀慶
被 告 莊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3年11月21日,被告並因此
簽發支票號碼28718號、發票日113年11月21日、付款人陽信
銀行大公分行、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予原告,然前開清償期屆至後,系爭支票遭退票,被告
亦未清償前開借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就兩造對於前開借款債權達成合意
、原告交付前開借款,且該借款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原告仍未
獲給付等情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即應駁回其訴
五、原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系爭支票為據(見
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多端,尚不能
單憑被告曾簽發系爭支票即認兩造間對於前開借款達成合意
。且原告於審理中陳稱:我在便利商店從我中國信託的帳戶
領出10萬元,在仁武的汽車保養廠給被告現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67至68頁),復於審理中改稱:時間太久了,我忘記怎
麼給被告錢的(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原告之說詞已自
相矛盾,且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原告帳戶之交易紀錄,原告不曾於113年10月2
1日前後提領10萬元現金,有中信銀行115年3月5日中信銀字
第115224839173232號函文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至134頁),可見原告主張交付前開借款之方
式仍有可疑,則原告未能就兩造對於前開借款債權達成合意
、原告交付前開借款等情提出具體事證為證,依前揭舉證責
任之規範,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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