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10-23)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5-10-23
案號:橋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5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李侯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分期總
價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
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20日
起至114年6月20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
納3,75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
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
5,000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清楚本案起訴內容,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
語,資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繳款明
細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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