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11-05)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5
案號:橋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7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潘一帆
被 告 許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仟壹
佰柒拾元、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商品,申請分期付款,並同意出賣人將買
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現各積欠新臺幣(下同)1,170元、2,1
60元、7,78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115元,及其中2,160元自113年12月1日起,其中8,955
元自114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繳款明細等件為憑,可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已與民法第
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其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
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
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
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及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一: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6 130元 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130元 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130元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130元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至24 650元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170元
附表二: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5 216元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216元 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216元 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216元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至24 1,296元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160元
附表三: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6 865元 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865元 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865元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865元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至24 4,325元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7,7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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