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09-25)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5-09-25
案號:橋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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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4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葉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68,075元,並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同意將上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115
年12月3日止,共分35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945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3,002元,爰依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2元,及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申請
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1254號卷第13至17頁
、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
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
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約
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
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
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訴之聲
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條款相符
,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該款項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本件
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是原告以其單方
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6%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
之經濟利益,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
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2元,及自114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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